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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庆标,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任、代理检察员彭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庆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7时许,被害人孙某及其妻子全某搭乘ZH9959次航班由深圳前往北京,孙某坐在21D位置,全某坐在25C位置。登机六分钟后,全某发现被告人张某由其所在的18C位置走到22D位置,并将孙某放置于行李架上的行李包取下,拉开拉链翻动包内的物品。全某立即将此事告知被害人孙某,被告人张某慌张中谎称拿错了并将包放回。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抓获。经清点,被害人手提包内有现金314元,黑色三星S5手机一部。经价值鉴定,手机价值274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30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阮  志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吕友媚(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