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未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宁国栋与黄晓锋、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栋,黄晓锋,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未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宁国栋。法定代理人杨海碧。委托代理人马君。被告黄晓锋。被告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锋。委托代理人曾安军。委托代理人喻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明。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原告宁国栋诉被告黄晓锋、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梅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国栋的法定代理人杨海碧、委托代理人马君,被告黄晓锋,被告众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安军、喻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栋诉称:2014年6月20日21时30分,原告宁国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枫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枫林三路与东方红路口时,遇被告黄晓锋驾驶车主为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湘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枫林路由东往西左转弯,因双方均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宁国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宁国栋与被告黄晓锋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黄晓锋驾驶的湘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8457.1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湘A×××××大型普通客车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众旺公交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只就读于雷锋学校,没有长期居住在城市的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只承担除交强险理赔外事故总费用的50%。被告黄晓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余的答辩意见同众旺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可以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但我公司不与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1时30分,被告黄晓锋驾驶湘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枫林路由东往西行,在枫林三路与东方红路口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时,恰遇原告宁国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T0685)沿枫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处,由于双方均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宁国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宁国栋与被告黄晓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宁国栋即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治疗3天(2014年6月20日-6月23日),花费医药费5560.48元;后转院至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72天(2014年6月23日-9月3日),花费医药费107394.76元;后再次转院至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4年9月3日-10月20日),花费医药费62374.46元。出院诊断:1、右臂从神经损伤,2、右上肢功能障碍,3、寰枢椎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4、下颌骨骨折。原告宁国栋共发生医疗费175329.7元,被告众旺公司垫付74542.38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海碧向被告众旺公司借款10000元作为原告的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生活由其父亲护理。2014年12月18日,原告宁国栋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交通事故致遗留右上肢瘫痪,肌群萎缩,肌力0级,感觉丧失,评定为5级伤残;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8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50000元;颈椎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20000元;右上1、2牙齿带桩冠烤瓷桥修复,费用2000元,每12年更换一次,每次2000元;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最后一次出院后1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休息治疗期限为10个月;需要增加营养补给,期限为3个月,可按本省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40%-60%计算。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众旺公交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陪护时间及人数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4日本院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6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宁国栋右上肢肌力0级构成伍级伤残,环椎骨折并寰枢关节半脱位内固定术后颈部活动度丧失10%构成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后期行颈椎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右上1牙冠修复费用约需3000元每次,10-15年更换一次,右上肢康复及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费用约需伍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另查明:被告黄晓锋系众旺公交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牌照为湘A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众旺公交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宁国栋于2011年至2014年6月在雷锋学校读初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毕业证、荣誉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病历资料、鉴定费票据,被告众旺公交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宁国栋与被告黄晓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晓锋系被告众旺公交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众旺公交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限额内就事故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款的给付义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宁国栋于2011年起即在雷锋学校读书,该校属城市区域,故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定赔偿标准,原告各项损失可以确定的有: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175329.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81000元(15000+16000+50000);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的诉求确认为6050元(50元/天×121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年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为295016.4元(23414元×20年×(60%+3%)];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在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无法核实原告父亲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根据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3432.65元(40520元/年÷365天×121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被告的过错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15000元;9.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宁国栋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67379.7元(175329.7+81000+6050+5000),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24449.05元(295016.4+13432.65+1000+15000),鉴定费1000元,共计592828.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472828.75元(592828.75元-120000元)。因被告众旺公交公司已垫付医药费84542.38元(其中含杨海碧向众旺公司借款10000元),根据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众旺公交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872元(472828.75×50%-84542.3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栋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栋赔偿款151872元;二、驳回原告宁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7元,减半收取1073.5元,由原告宁国栋承担500元,被告长沙众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