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伊贝实业有限公司、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伊贝实业有限公司,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路洋口港开发大厦。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祎,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伊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上漫社区10组。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卫忠,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上漫村七组。委托代理人徐忠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上诉人江苏伊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蚁王鞋业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商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祎,上诉人伊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海、蒋卫忠,被上诉人红蚁王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建公司一审诉称:五建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与红蚁王鞋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红蚁王鞋业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红蚁王鞋业公司以其厂区内别墅(东房权证曹埠字第××号项下10号楼及其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期限一年。协议签订后,五建公司支付了300万。2009年9月13日又为红蚁王鞋业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通分行)融资8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提供担保,该融资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经过续贷,仍未能还款,后于2010年9月13日改换以江苏红蚁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蚁王实业公司)名义再行续贷。到期后两公司未能还款,被银行诉至法院,五建公司被迫代为还款本息8892553.51元。五建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与该两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对以上款项归还事宜进行了约定。在近期五建公司向红蚁王鞋业公司催款时得知其全部资产已转让给伊贝公司。2011年6月26日红蚁王鞋业公司、伊贝公司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红蚁王鞋业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伊贝公司,而转让款并不支付现金,是将红蚁王鞋业公司资产抵押的银行债务进行了转让,也即由伊贝公司承担红蚁王鞋业公司原银行贷款6490万元。后红蚁王鞋业公司将原企业所有价值近两亿的资产全部交付给了伊贝公司,伊贝公司将原红蚁王鞋业公司的资产再行抵押给银行承担了红蚁王鞋业公司的贷款债务。此后,红蚁王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宋泉及办公室主任王祝君与伊贝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海签订了《合作生产经营合同》,约定双方仅投入流动资金进行生产经营,且王祝君只需要投入500万元就可分得60%的利润。当天张宋泉又以王祝君的名义与伊贝公司签订《企业资产回购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由王祝君出资原价6490万元将近两亿资产回购。五建公司认为红蚁王鞋业公司、伊贝公司为逃避债务转移资产,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侵犯了五建公司的债权。红蚁王鞋业公司将近两亿元资产仅仅以6490万元进行转让,伊贝公司不需要支付转让款,只是将以红蚁王鞋业公司资产抵押担保的银行债务进行转让。很显然不是按照资产的实际价值确定价格进行买卖的,而是按照抵押贷款的数额来进行转移。而且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值,只有实际价值的三分之一。从《企业资产回购协议书》的约定更能看出原资产转让完全是形式,王祝君只需要出原价就可回购全部资产。回购行为本身就能证明原来的转让行为不是交易行为,而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行为。综上,红蚁王鞋业公司、伊贝公司为了逃避五建公司的债务,通过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资产,导致五建公司无法主张债权,为维护五建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红蚁王鞋业公司、伊贝公司之间因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企业全部资产中的11892553元部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书、五建公司会计凭证,证明向红蚁王鞋业公司出借300万元事实。第二组证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商初第0047-2号民事裁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商初第0047民事调解书、招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五建公司垫付8892553.51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反担保保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红蚁王鞋业公司为红蚁王实业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五建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红蚁王鞋业公司主张权利。第四组证据:2009年11月25日、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21日五建公司向红蚁王鞋业公司催款回执、2011年10月20日还款协议、2012年12月20日催款通知书,证明五建公司向红蚁王鞋业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对还款的约定。第五组证据: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转让资产明细清单、承诺书、合作生产经营合同、企业资产回购协议书、王祝君承诺书,证明红蚁王鞋业公司将全部资产转让给伊贝公司,而伊贝公司仅将银行贷款进行转移,不再另行支付转让款。资产转让的目的在于盘活红蚁王鞋业公司资产,资产变更在伊贝公司名下后,双方仍进行合作经营,转让行为非正常市场交易行为。红蚁王鞋业公司、伊贝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以原价回购资产,并且支付利息,进一步证明资产转让系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红蚁王鞋业公司一审辩称:红蚁王鞋业公司欠五建公司款项及与伊贝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均是事实。与伊贝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背景是2011年红蚁王鞋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银行账户和固定资产均被采取保全措施,债务较多。如东县政府和曹埠镇政府出面协调,当时宗旨是盘活红蚁王鞋业公司。经过协商,伊贝公司购入红蚁王鞋业公司资产,再由红蚁王鞋业公司与伊贝公司合作经营,以使红蚁王鞋业公司脱离诉讼困境,合作期间取得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再重新回购红蚁王鞋业公司资产。因此红蚁王鞋业公司、伊贝公司商定转让价格时为红蚁王鞋业公司银行贷款6490万元,红蚁王鞋业公司资产和贷款都不变,换成伊贝公司经营。红蚁王鞋业公司当时资产2亿左右,其以低价出售了资产,导致五建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当时伊贝公司受让系帮助红蚁王鞋业公司,但红蚁王鞋业公司低价转让资产也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伊贝公司一审辩称:一、五建公司对红蚁王鞋业公司没有债权,至少在案涉资产转让行为发生时没有债权,五建公司无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主体资格。1、五建公司主张出借300万元给红蚁王鞋业公司,并未提供借款凭证,也未提供红蚁王鞋业公司借条,五建公司提供的2008年11月20日借款协议上五建公司未签字盖章。在借款协议未成立的情况下,五建公司不可能将300万元以现金方式借出。2、五建公司主张代偿889.2553万元,而根据(2011)通中商初字第0047民事调解书显示,五建公司担保的对象系红蚁王实业公司,非红蚁王鞋业公司。红蚁王鞋业公司与红蚁王实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因此,五建公司称为红蚁王鞋业公司代偿889.2553万元银行贷款本息不是事实。3、伊贝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红蚁王鞋业公司对五建公司不负有任何债务。红蚁王鞋业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中披露了红蚁王鞋业公司对外所有大额应付款明细和债权人名单,其中并没有对五建公司1189.2553万元的应付款,也没有300万元或889.2553万元的应付款,说明3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889.2553万元系红蚁王实业公司结欠五建公司的款项,也说明两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不真实。二、伊贝公司受让红蚁王鞋业公司部分资产,非全部资产。1、伊贝公司受让的资产都是房产、土地和设备,不包括红蚁王鞋业公司的流动资产。2、伊贝公司受让的是红蚁王鞋业公司位于S223省道西侧的厂区范围内工业土地和工业厂房,以及该区域内的部分机器设备、设施,不包括路东的任何资产。3、资产转让协议书附件转让物品清单中所列物品并未全部交付给伊贝公司。4、红蚁王鞋业公司也承认并非将全部资产转让给伊贝公司。三、伊贝公司受让红蚁王鞋业公司资产是正常交易行为,客观上不存在、主观上也不明知有价格不合理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况。双方资产转让是合法、真实的买卖,伊贝公司受让红蚁王鞋业公司部分资产的价格基本合理,伊贝公司实际支付的对价名义上是6490万元,实际上为8315万元,根本不存在低于市场正常价格30%明显不合理低价情况。四、五建公司对红蚁王鞋业公司即使有债权,也已超过了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时效。资产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6日,五建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超过了1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五、五建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属于虚假诉讼,而且涉及伪证,应将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南通市公安局或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办。五建公司配合红蚁王鞋业公司反复起诉,双方系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目的为回购已经出售给伊贝公司的资产。根据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涉及伪证等犯罪行为的,应依法移送侦查。伊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红蚁王鞋业公司和红蚁王实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红蚁王鞋业公司2011年度和2012年度审计报告,证明红蚁王鞋业公司、红蚁王实业公司是两个独立公司,五建公司对红蚁王鞋业公司没有债权,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11年6月26日资产转让协议书、案涉不动产发票、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伊贝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资产转让交易真实合法,而且已履行完毕。第三组证据:红蚁王鞋业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转让资产清单、土地登记主卡、土地登记审批表、房产登记证明、房产评估报告、土地评估报告,证明红蚁王鞋业公司转让的是公司部分资产,而非全部资产,该部分资产转让价格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第四组证据:转账完税凭证、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电子汇兑补充凭证、2011年7月1日如东县升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民间借款合同、借据,证明伊贝公司支付给红蚁王鞋业公司的对价实际超过8315万元。第五组证据:照片、发光字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证明五建公司超过了1年的撤销权诉讼期限。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蚁王鞋业公司于1997年8月6日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现股东为XX纯和红蚁王实业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生产销售鞋制品及包装纸盒、劳动防护皮鞋(靴)。红蚁王实业公司于2004年6月23日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一般经营项目为生产销售各种鞋制品及为其配套生产的橡胶鞋底和塑料鞋底、鞋跟、包装制品;生产销售工艺品相框、皮具。伊贝公司于2011年6月8日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丝绸服装、床上用品、鞋类等。2008年11月20日,五建公司与红蚁王鞋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红蚁王鞋业公司向五建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生产周转,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月利率1%,以红蚁王鞋业公司厂区内别墅(东房权证曹埠字第××号项下10#楼及别墅所属东国用(2003)第220017号项下5亩出让土地、附着物)抵押。红蚁王鞋业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如东县曹埠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红蚁王鞋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出借方五建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委托五建公司将此款转账给南通世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世新公司)开户行如东建行账号32×××83,红蚁王鞋业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该款于当日汇入红蚁王鞋业公司指定的世新公司账户。2011年6月26日,红蚁王鞋业公司(甲方)与伊贝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使甲方在建设银行、信用联社的不良贷款得到良性循环,资产得到合理的利用,走出金融危机的困境,在三年内很好地利用现有资源,盘活资产。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转让位于曹埠镇上漫村六组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事宜,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转让标的:甲方依法向乙方打包出售甲方位于曹埠镇上漫村六组出让土地6211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东国用2003字第220017号)房产53865.6平方米(证号如东房权证曹埠镇字第1020099-1-2-3),在建房屋2960平方米,以及设备(详见设备清单)、一切生产经营配套设施等。甲方以上房产、土地、设备均已抵押,乙方同意购买该资产。二、转让价款:双方议定资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490万元。三、付款方式:甲方将需过户转让的资产过户给乙方后,乙方承担银行贷款6490万元,乙方不再另付资产转让款。甲方其他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五、产权变更和资产交接。1、本协议签订之后二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办理有关房产过户、土地过户变更等手续,乙方予以配合。转让过程中所涉及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垫付。该资产原欠税金及费用由甲方处理,与乙方无关。2、甲乙双方按照“转让资产明细清单”,共同处理资产清点交接工作,清点交接应有书面记载,并经双方代表签字备案。3、产权变更后,厂区所有房产、土地、设备及一切生产经营配套设施均属乙方所有。2011年6月27日,红蚁王鞋业公司将转让的土地、房产委托评估,南通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通龙房地东估【2011】S001号土地估价报告,表明估价对象土地面积62110㎡,过户单价190元/㎡,宗地总价1180.09万元。南通建仁房地产评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房产抵押估价报告,评估公开市场下的房产总价为4510.53万元。2011年6月30日,如东县地方税务局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注明付款方伊贝公司、收款方红蚁王鞋业公司,不动产项目二手房、土地使用权,合计金额56906200元。同日,红蚁王鞋业公司、伊贝公司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过户,伊贝公司取得东国用2011第22000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伊贝公司,座落如东县曹埠镇上漫村六组,地类(用途)工业用地(221),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3-8-21,使用权面积62110。伊贝公司取得如东房权证曹埠镇字第××号房产证,载明:房屋坐落曹埠镇上漫村8,9,房屋状况2层28027.3㎡,3层3620㎡。伊贝公司取得如东房权证曹埠镇字第××号房产证,载明:房屋坐落曹埠镇上漫村1,2,3,总层数1层57.6㎡,1层97.3㎡,1层174㎡。伊贝公司取得如东房权证曹埠镇字第××号房产证,载明:房屋坐落曹埠镇上漫村4,5,6,总层数1层110.7㎡,总层数6层5858㎡,总层数2层2845㎡。伊贝公司取得如东房权证曹埠镇字第××号房产证,载明:房屋坐落曹埠镇上漫村7,10,总层数2层11574.9㎡,总层数3层1500㎡。以上房产证均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伊贝公司,登记时间2011年6月30日,规划用途非住宅。2011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受理的(2011)通中商初字第00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被告红蚁王实业公司、五建公司、张宋泉、张雪梅、杨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五建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前向招行南通分行代偿借款本金8085533.58元、利息807019.93元,于2011年10月8日代偿诉讼费401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万元(双方已履行完毕);五建公司履行了上述担保义务后,有权向红蚁王实业公司、张宋泉、杨涌追偿。2011年9月30日五建公司向招行南通分行代偿8892553.51元。红蚁王鞋业公司2011年度会计报表中第四项财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第六项或有事项、第八项其他重大事项说明中均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本公司部分房产、土地已转让给伊贝公司,但本公司未进行财务处理。2013年5月22日,五建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红蚁王鞋业公司与伊贝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后于2013年10月21日撤回起诉。五建公司又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伊贝公司申请对五建公司就红蚁王鞋业公司为红蚁王实业公司债务进行反担保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催款通知书、还款协议等文件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江南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五建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催款通知书、《回执》上红蚁王鞋业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各自落款日期盖印形成,而是同一时期盖印形成。还款协议和催款通知书上红蚁王鞋业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各自落款日期盖印形成,而是同一时期盖印形成。还款协议和催款通知书上五建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各自落款日期盖印形成,而是同一时期盖印形成。2008年11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上红蚁王鞋业公司公章印文因盖印物质存在差异,缺乏鉴定条件。2008年11月20日收据纸张因系无碳复写纸,无碳复写纸色料会对印文时间鉴定造成干扰,缺乏鉴定条件。一审争议焦点为:1、五建公司是否对红蚁王鞋业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五建公司提起撤销权之诉是否已过行使期限。3、如撤销权未过行使期限,案涉资产转让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五建公司主张对红蚁王鞋业公司享有两笔债权,一笔为2008年11月20日根据借款协议支付的300万元,另一笔为2011年9月30日为红蚁王实业公司代偿的8892553元。红蚁王鞋业公司对该两笔债权均认可。伊贝公司则认为五建公司对红蚁王鞋业公司不享有债权,系该两公司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一笔债权,因五建公司提供了与红蚁王鞋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且五建公司根据该借款协议向红蚁王鞋业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300万元,完成了资金出借的行为。伊贝公司对借款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经鉴定结论为缺乏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形成时间。该借款协议上如东县曹埠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且五建公司确在2008年11月20日将300万元款项汇入红蚁王鞋业公司指定账户,故该借款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五建公司对红蚁王鞋业公司享有该笔债权。伊贝公司另主张该300万元红蚁王鞋业公司已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二笔债权,原审法院(2011)通中商初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显示,五建公司系为红蚁王实业公司代偿8892553元,非红蚁王鞋业公司。尽管五建公司主张其与红蚁王鞋业公司、红蚁王实业公司达成反担保保证合同,由红蚁王鞋业公司为红蚁王实业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审法院提供反担保保证合同、催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但五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经鉴定形成时间非落款时间,存在明显证据瑕疵,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五建公司据此主张对红蚁王鞋业公司享有8892553元的债权不能成立。综上,五建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可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但撤销范围应以300万元为限。关于争议焦点2,五建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向红蚁王鞋业公司催收欠款时得知案涉资产转让协议,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期限。伊贝公司则主张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于2011年6月26日达成,且已履行,五建公司起诉已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合同法一方面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以保护其债权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又对其行使权利进行时间上的限制,以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保持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本案中,红蚁王鞋业公司与伊贝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达成案涉资产转让协议,双方业已履行该资产转让协议,伊贝公司据此于2011年6月30日取得所受让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登记证书。伊贝公司受让案涉资产已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五建公司自2011年6月30日起应当知道案涉资产转让情况,从此时起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且红蚁王鞋业公司向如东县工商局提交2011年度会计报表,其在2011年度会计报表中明确表明部分房产、土地已转让给伊贝公司,再行对资产转让情况进行了披露,向公众及债权人进行了公示,五建公司亦应当从会计报表中了解案涉资产转让的相关情况。此外,伊贝公司受让资产后即更换企业门牌,在显著位置发布明显标识,对外宣称其已受让红蚁王鞋业公司的资产,且实际经营。五建公司、红蚁王鞋业公司均是在当地具有影响力的企业,五建公司一直以来对红蚁王鞋业公司进行不间断催款,显然应较他人对红蚁王鞋业公司的资产动向更为关注,故五建公司应当知道案涉资产转让情况。而五建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方才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间。关于争议焦点3,五建公司主张伊贝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案涉资产,该资产转让协议应予撤销。红蚁王鞋业公司认为资产确属低价出售。伊贝公司则认为并不具备可撤销情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客观要件即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和主观要件即债务人和第三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具体结合本案,首先,难以认定案涉资产转让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根据红蚁王鞋业公司、伊贝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伊贝公司仅受让红蚁王鞋业公司部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双方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的资产也限于西片厂区。红蚁王鞋业公司名下另有原东片厂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红蚁王鞋业公司仍然有一定的资产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不能当然认定其资产转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现五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红蚁王鞋业公司在转让案涉资产后,已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其债权已无法实现。故对于五建公司主张案涉资产转让行为侵害其债权原审法院难以采信,五建公司可向红蚁王鞋业公司另行主张债权。其次,伊贝公司并无主观恶意。各方当事人均认同案涉资产转让发生的背景为红蚁王鞋业公司因债权人追讨债务,陷入经营困境濒临破产,为盘活红蚁王鞋业公司的资产,如东县人民政府和曹埠镇人民政府出面协调,由伊贝公司购买红蚁王鞋业公司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故受让之初,伊贝公司主观上并没有侵害债权人权益之恶意,而是在政府协调下帮助红蚁王鞋业公司摆脱困境,不具备撤销权行使的主观构成要件。最后,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中的资产价格是经红蚁王鞋业公司申请评估,与伊贝公司协商所确定,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为。伊贝公司依约承担了红蚁王鞋业公司的相应债务,五建公司认为其未支付对价与事实不符。诉讼中,五建公司对所转让资产的价格申请司法鉴定,因五建公司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过期限,且案涉资产转让协议并不具备可撤销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五建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55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133155元,由五建公司负担。五建公司、伊贝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五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红蚁王鞋业公司、伊贝公司之间因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企业全部资产中的11892553元部分。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第二笔债权8892553元不能成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9年9月13日五建公司为红蚁王鞋业公司向招行南通分行融资810万元提供担保,该融资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后于2010年9月13日改换红蚁王实业公司名义再行续贷,到期仍未还款,经诉讼后由五建公司代为还款本息8892553.51元,并于2011年10月20日与该两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根据该还款协议的约定,由实际贷款人红蚁王鞋业公司归还该款项合法合理。二、原审判决认为五建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之诉超过法定期限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红蚁王鞋业公司、伊贝公司2011年6月26日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2011年6月30日即己办理完毕产权变更登记,从时间上看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公告,且因合作经营,红蚁王鞋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仍正常在原址上班,五建公司无从得知资产转让。2、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的产权权属登记虽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但具有局限性,五建公司在未诉讼之前无法查询相关资产登记。3、工商部门档案中公司的年检会计报表属于公司内部档案,且会计报表中不能详细的显示出让的资产明细和出让价格。4、撤销权纠纷时效的起算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撤销事由起才可起算诉讼时效,结合本案案情只有五建公司知道了转让资产的范围以及明显的偏低价格即撤销事由后,才可计算诉讼时效。五建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红蚁王鞋业公司催款后才知道其资产已转移,在2013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前才获知《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因此五建公司2013年11月28日起诉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认为案涉资产转让不具备可撤销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转让的不是全部资产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转让的是红蚁王鞋业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在建房屋、设备和一切生产经营配套设施等全部资产,同时交接清单中也明确列明了转让资产目录,而原审片面认定转让的是部分资产与事实不符。2、红蚁王鞋业公司、伊贝公司存在主观恶意,低价转让是为逃避债务。红蚁王鞋业公司将近两亿元资产仅仅以6490万元进行转让,受让人伊贝公司不需要支付转让款,是将红蚁王鞋业公司资产抵押的银行债务进行了转让。很显然不是按照资产的价值确定价格进行买卖的,而是按照抵押贷款的数额来进行转让。而且其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值,之间相差一亿多,转让的价格只有实际价值的三分之一。从《企业资产回购协议书》的约定更能看出原资产转让完全是形式。从价格上来看,仍然是原价回购,很显然证明买卖及回购时均不是按照价值来确定价格的。再者,从回购行为本身就能证明原来的转让行为就不是交易行为,而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行为。3、红蚁王鞋业公司、伊贝公司的资产转让在主客观上均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根本不是善意的公平交易,明显是逃避债务的恶意行为。针对五建公司的上诉意见,伊贝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一、五建公司对红蚁王鞋业公司确实不享有8892553.51元的债权。1、招行南通分行与红蚁王鞋业公司没有发生810万元的借款业务,只与红蚁王实业公司发生过借款业务。五建公司对红蚁王实业公司享有8892553.51元的担保代偿款债权,但对红蚁王鞋业公司并不享有该项债权。2、五建公司为了将红蚁王实业公司的担保债务与红蚁王鞋业公司关联起来,采用了制造虚假证据的非法方法,而原审法院已经依据鉴定结论否定了虚假证据。3、伊贝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红蚁王鞋业公司2011年、2012年的审计报告中没有五建公司主张的两笔债务。4、如红蚁王鞋业公司对五建公司的8892553.51元债务是真实的,该债务形成的时间也是在《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之后形成。即资产转让时,该债务并不存在。二、五建公司的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了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法定期间。如前所述,五建公司对红蚁王鞋业公司没有两笔债权,这两笔债权是虚假债权。即使五建公司对红蚁王鞋业公司享有债权,也已经超过了提起撤销权诉讼的1年期间。五建公司早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红蚁王鞋业公司的资产转让行为,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工商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阅,伊贝公司也在受让资产上作了巨幅广告,并改换门庭,五建公司不可能不知。五建公司为了解决撤销权时效没有过期的问题,伪造了大量的虚假证据,应对五建公司和红蚁王鞋业公司的举证目的作出不利的认定。三、案涉资产转让是真实合法的交易,价格合理,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1、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由政府部门见证,抵押权人也同意盖章。伊贝公司支付了对价款,不动产已经完成了转移登记,并和动产一起交由伊贝公司使用,故资产转让是真实交易。2、交易价格合理。合同价格是经过双方反复协商后确定的,其中的不动产价格是经过评估的,评估机构是红蚁王鞋业公司委托。红蚁王鞋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并没有转让给伊贝公司,交易转让的仅是S223省道西侧厂区的资产,东侧厂区的不动产和土地还在红蚁王鞋业公司名下,红蚁王鞋业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3、伊贝公司为受让该部分资产所支付的实际对价,远远不止6490万元,达到8315万元以上。在合同约定的6490万元转让价格之外,伊贝公司还为红蚁王鞋业公司负担了1825余万元的债务。4、案涉资产附条件回购的约定,印证了交易是真实的,价格是合理的。只有真实的交易,才存在回购的问题。5、伊贝公司受让案涉资产完全是善意的。伊贝公司受让红蚁王鞋业公司部分资产的目的不是为了损害红蚁王鞋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是在政府和银行的撮合下,不让红蚁王鞋业公司破产,这对红蚁王鞋业公司的债权人是有利的。被上诉人红蚁王鞋业公司同意五建公司的上诉意见。伊贝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但是请求重新确认事实,即确认五建公司对红蚁王鞋业公司不享有300万元的债权,五建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五建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将300万元汇入红蚁王鞋业公司指定的世新公司账户依据不足。五建公司和红蚁王鞋业公司提供了该300万元借款协议、收据和转账支票存根联,但是并没有提供300万元实际支付的银行对账单。另外,伊贝公司一审要求红蚁王鞋业公司提供开具给五建公司300万元收款收据联前后各一张收款收据联存根联质证,红蚁王鞋业公司拒绝提供。因此,借款协议和收据存在造假的可能性。2、五建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称300万元是现金支付给红蚁王鞋业公司的,但在法院要求其提供证据时,五建公司和红蚁王鞋业公司提交了转帐支票存根联称是转账支付300万元,其前后陈述显然矛盾。3、整个诉讼过程中,红蚁王鞋业公司不抗辩,异常配合五建公司答辩、举证和质证,存在明显的相互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二、到本案发生时,红蚁王鞋业公司已经没有对五建公司的债务。即便五建公司出借给红蚁王鞋业公司300万元,红蚁王鞋业公司也已经归还。伊贝公司从红蚁王鞋业公司提供给如东县工商局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发现,自2011年度以后的审计报告中已经没有300万元债务的记载,至2013年五建公司起诉时红蚁王鞋业公司已经没有对五建公司300万的应付款。红蚁王鞋业公司认为是审计单位审计时遗漏了,但是并没有对此进一步举证。针对伊贝公司的上诉意见,五建公司答辩认为:伊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伊贝公司的上诉。理由:一、五建公司将300万元借给红蚁王鞋业公司,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伊贝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现金转账和银行转账相互矛盾是伊贝公司对财务术语的误解。因为在财务术语中,现金支付方式包括现钞及现金支票的转账,均称为现金。二、红蚁王鞋业公司在向工商部门递交的2011年、2012年年检审计报告中,没有列明的债权人有很多。但在审计报告中没有列明债权人,并不能以该审计报告推定债权不成立。针对伊贝公司的上诉意见,红蚁王鞋业公司答辩认为:同意五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红蚁王鞋业公司在工商年检时的审计报告没有列明债权人,是因为审计报告通常在列明债权人或债务人时只列明前五名,没有列出五建公司是正常的。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五建公司、红蚁王鞋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五建公司就8892553.51元债权所递交的催款通知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文件缺乏客观真实性错误。伊贝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五建公司将300万元债权汇入红蚁王鞋业公司指定的世新公司账户没有证据证实。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当事人就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伊贝公司的申请,对于五建公司就8892553.51元债权所提交的催款通知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而依据鉴定意见,上述文件中红蚁王鞋业公司、五建公司公章均系同一时间盖印形成。而五建公司、红蚁王鞋业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据此,应当认定五建公司就其对红蚁王鞋业公司享有8892553.51元债权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五建公司、红蚁王鞋业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伊贝公司就30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的异议主张,本院认为,五建公司就该借款已经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以及转账支票存根,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故应当认定五建公司已就其向红蚁王鞋业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借款,伊贝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五建公司是否对红蚁王鞋业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五建公司提起撤销权之诉是否已过行使期限。3、如撤销权未过行使期限,案涉资产转让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本院认为:一、五建公司对红蚁王鞋业公司享有300万元的债权,故其具备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五建公司是以红蚁王鞋业公司的债权人身份提起撤销权诉讼,其诉讼主张的事实依据为其称对红蚁王鞋业公司享有3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及其为红蚁王实业公司代偿银行贷款后由红蚁王鞋业公司应最终承担的8892553.51元债权。对于300万元债权,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印证该300万元借款已经依据红蚁王鞋业公司的指令汇入其指定的收款人世新公司账户。伊贝公司对于300万元的借款协议、收据的形成时间虽然申请鉴定,但因鉴定所需检材的材质并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五建公司就3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伊贝公司提交的红蚁王鞋业公司2011年、2012年办理工商年检的审计报告中虽然没有该300万元应付款的记载,但上述审计报告是企业正常经营期间为办理工商年检手续而出具,并不能当然涵盖企业对外所负全部债务的真实内容,而目前并无证据证实红蚁王鞋业公司已经清偿该笔债务,故应当认定五建公司对于红蚁王鞋业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其作为债权人以债务人与他人之间低价转让财产为由提起撤销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五建公司主张的8892553.51元债权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法院另案生效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五建公司系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红蚁王实业公司向债权人招行南通分行代为偿还银行贷款,与红蚁王鞋业公司无涉。而五建公司提交与红蚁王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催款通知书、回执等相关证据,依据鉴定结论意见,应认定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故五建公司对于红蚁王鞋业公司不享有8892553.51元债权。综上,因五建公司对于红蚁王鞋业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伊贝公司主张五建公司对红蚁王鞋业公司并不享有300万元债权,故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五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撤销权行使的1年期间。伊贝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与红蚁王鞋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于同年6月30日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手续,而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且红蚁王鞋业公司在当年的工商年检资料中亦对资产转让的事实及时披露。加之,伊贝公司在受让资产后即在明显位置更换企业标识,实际从事生产经营。如五建公司称其一直向红蚁王鞋业公司主张权利属实,则其应当对处于同一地区内红蚁王鞋业公司的资产变动情况合理关注,并完全可以在自称的不间断上门催款期间通过正常途径知悉红蚁王鞋业公司资产变动的重要信息,而其直至2013年11月2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认定其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五建公司应当于2011年6月30日即应当知道案涉资产转让情况,并无不妥。三、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不具备可撤销情形。因红蚁王鞋业公司经营不善,企业其时已经陷入破产边缘,在此情形下,经当地两级政府见证并由红蚁王鞋业公司履行对外委托评估手续的情形下,伊贝公司最终受让了红蚁王鞋业公司西片厂区的资产,而红蚁王鞋业公司原东片厂区范围内的不动产仍然在其名下并由其继续占有、使用,在红蚁王鞋业公司尚有资产存在的情况下,本案的资产转让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其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五建公司称红蚁王鞋业公司将其全部资产明显低价转让给伊贝公司,损害债权人权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经当地政府协调之下而签订,其目的是为解决红蚁王鞋业公司的经营困境,并可以考虑在一定条件下由红蚁王鞋业公司进行回购,该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主观恶意。就转让价格而言,亦是经过合法评估后由双方当事人商定,并不存在明显过低的情形,且伊贝公司已以清偿红蚁王鞋业公司对外债务的方式支付了全部对价。综上,五建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的请求,不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其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五建公司、伊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55元,由五建公司负担93155元,伊贝公司负担3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费 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