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狄建华与万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建华,万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狄建华,男,汉族,1970年4月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高博(特别授权),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海军,男,汉族,1965年7月出生,住博乐市。原告狄建���与被告万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建华委托代理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狄建华诉称,被告万海军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借款在2014年6月8日全部还清,月息为2%,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万海军向原告狄建华偿还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33000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22日利息被告万海军尚未偿还,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万海军尚欠原告借款118000元及利息7707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万海军偿还借款118000元及利息7707元。被告万海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狄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8日被告万海军向原告狄建华出具的借据,拟证实被告万海军尚欠原告狄建华借款118000元未偿还,并约定5个月后偿还,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万海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2、提交保全费票据,拟证实因原告申请保全被告万海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城支行银行账户,产生保全费1160元。被告万海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狄建华向被告万海军借款现金118000元,被告万海军于当日向原告狄建华出具欠据,内容为“今借狄建华现金拾壹万捌仟元正,月2%,用期五个月,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据下方有被告万海军签字落款。2015年3月8日被告万海军向原告狄建华偿还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利息33000元(118000元×2%×14个月)。另查,经原告狄建华申请,本院对被告万海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城支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保全期间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产生保全费11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保全费票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海军向原告狄建华借款11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万海军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万海军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狄建华要求被告万海军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狄建华要求被告万海军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22日利息7707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狄建华申请对被告万海军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产生保全费1160元,有原告狄建华提供的保全费票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万海军承担。���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狄建华借款118000元;二、被告万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狄建华借款利息7707元;三、被告万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狄建华保全费1160元。四、驳回原告狄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万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李玲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