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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钦与许兵涛、张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钦,许兵涛,张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766号原告刘明钦,男,生于1953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许兵涛,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娟,女,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刘明钦与被告许兵涛、张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钦、被告许兵涛的委托代理人任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人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二个月,月息5分;同年5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5分,借期一个月。同年6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5分;同年8月10日,被告许兵涛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5分。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被告许兵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事实与理由不具体,所诉请求应当有相关证据证实,否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张林娟缺席无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能否成立,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及借据三张,证明被告共借原告14万元未还的事实。2、结婚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许兵涛、张林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许兵涛。婚姻档案只能证明二被告的结婚时间,不能证明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借条及借据是能够证明借款成立的最直接证据,且上面有被告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婚登记档案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许兵涛由张林娟和案外人姚贯北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5分;同年5月30日,二被告及案外人于新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5分;同年6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5分;同年8月10日,被告许兵涛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5分。被告许兵涛、张林娟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约定明确,被告许兵涛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5月30日、6月14日的两笔借款5万元,被告张林娟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许兵涛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下余9万元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其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林娟亦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被告借款之日计算,本到息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兵涛、张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明钦借款14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被告借款之日计算,本到息止。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计算,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4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许兵涛、张林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