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邓厚就与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57号原告邓厚就,男,汉族。被告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耀名。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厚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原告对第五至七项有异议,其余事项均无异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8月12日。二、工作岗位:机电安装造价工程师。三、劳动合同期限: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四、工资:11000元/月。五、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工作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合计22000元;被告支付款项后,各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涉及的工资发放、社保公积金缴纳、补偿金、赔偿金等一切事宜无争议;被告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第二条约定的薪酬和经济补偿金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主张,签订该协议之后被告从未支付过款项。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请求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六、关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实已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78元,摘要为“工资”,原告主张该款项实为五一及端午的过节费,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将该款项认定为工资。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21699.22元(11000×2-300.78)。七、关于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00元(11000×1)。八、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4]4386号九、仲裁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2000元;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0元。十、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10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正常工作期间工资2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厚就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21699.22元;二、被告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厚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三、驳回原告邓厚就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32699.22元,被告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缴纳5元(原告未缴纳),由被告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