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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15民初1333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大力浩然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高文广,大力浩然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志金、李伟,大力浩然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太平洋制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林松定,太平洋制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太平洋制泵公司员工。原告大力浩然公司诉被告太平洋制泵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浩然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志金、李伟,被告太平洋制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力浩然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原告按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在位于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航宇路5号厂区内,为被告加工制作“10KV开关柜及热变电阻软起动柜”等设备共计68台(套),总金额227万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加工制作、送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全部设备由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运送至被告项目现场,被告项目负责人唐甫签收了设备,并于2014年1月19日安装调试,设备使用方会理县兴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签发了成功运行的调试报告,原告也于2012年8月16日将编号为01933925-01633945(共计21份、金额合计22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在2012年12月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36.2万元,另外货款及质保金22.7万元被告未按期支付,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0.8万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2444.65元,并赔偿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90.8万元,并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合同的总金额以每天0.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被告太平洋制泵公司辩称,1、欠原告货款90.8万元属实,诉讼中被告又偿还货款20万元,目前尚欠原告70.8万元。2、至于货款未付的原因是设备用户会理县兴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被告支付货款,不是被告有意违约,请原告不要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而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总金额计算违约金不合理,约定的标准也过高,被告不应承担。3、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售货单、安装调试单等相关资料,便于被告及时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原告大力浩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收货回执4份、调试报告1份、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试报告中加盖的是工程部的印章,不能对外使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对该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制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大力浩然公司(供方)与被告太平洋制泵公司(需方)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协议主要载明:供方向需方供应“10KV开关柜及热变电阻软起动柜”,合同中对设备的型号、数量、技术参数、交货时间等事项作出了相应规定,设备总金额为227万元。货款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价款的30%即68.1万元预付款,供方开始安排生产。货到最终用户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二月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68.1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供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需方支付至合同款9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即人民币22.7万元,质保期在验收合格后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质保期满后无质量异议,买方一次性向卖方支付完毕。违约责任:供方未按合同规定延误交货,按照合同规定向需方偿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延期违约金为合同额的0.25%天;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视为逾期付款,应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额的0.2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位于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航宇路5号厂区内,为被告加工制造该设备共计68台(套)。2012年11月27日,原告将上述设备送至被告指定位于会理县兴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项目负责人唐甫签收。2012年8月16日,原告将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27万元邮寄给被告。2014年1月19日,原告对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运行正常,用户代表朱春荣在产品调试被告中签名并加盖会理县兴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印章。2012年3月至12月底,被告以承兑汇票和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136.2万元。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70.8万元。上述事实,有《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收货回执单、调试报告、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生产制造、交付货物、安装调试等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设备余款70.8万元,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设备款70.8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合同的总金额以每天0.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30%即68.1万元预付款,原告开始安排生产。货到最终用户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二月内,被告支付供方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68.1万元。原告在设备交付验收合格并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款90%即204.3万元,质保金22.7万元在设备正常运转12个月后,无质量异议被告支付。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视为逾期付款,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额的0.25%天。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在设备调试合格验收二月内即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0%即204.3万元,2015年1月18日支付质保金22.7万元,但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在被告,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金额过高,被告也提出是第三方未支付货款造成被告的违约,以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结合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违约应受到的惩罚,再考虑到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制泵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力浩然公司货款70.8万元及违约金(以48.1万元和22.7万元本金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3月18日和201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力浩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0元,由被告太平洋制泵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军审 判 员  张家国代理审判员  刘凌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胜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