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菊兰、钟巍、桂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负责人:王卓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冀晓峰、杜芝,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菊兰,女,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姜群,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巍,男,住九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欣,女,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彭菊兰、钟巍、桂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0时12分许,被告钟巍驾驶赣M2XX**号轿车在富山大道金沙大道路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钟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治疗43天,发生医疗费29047.51元。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头颅CT片;2、监控血压,低盐低脂饮食,适量活动;3、随诊。2014年3月12日原告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菊兰鉴定为伤残十级;伤后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鉴定费2600元。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赣M2XX**号微型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桂欣,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彭菊兰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属失地农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钟巍驾驶赣M2XX**号微型轿车在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钟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事故是被告钟巍驾驶赣M2XX**号微型轿车造成,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钟巍承担,因该事故车辆赣M2XX**号微型桥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上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钟巍承担。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诉请赔偿标准及金额应依法合理计算,为此,根据原告的诉请、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凭据确认为29047.51元;精神抚慰金,确认为3000元;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X20年X伤残系数10%=43746元;鉴定费,凭据确认为26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确定的营养期为12周,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认为30元/天X12X7天=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43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认为50元/天X43天=215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护理期12周,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确认为89元X12X7天=7476元;误工费,根据鉴定误工期120日,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确认为38512元/12/30X120=12837.33元;交通费,考虑处理本次事故及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确认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3876.84元。即:原告的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护理费7476元、误工费12837.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7559.3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67559.33元;原告的医疗费2904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520元,共计33717.5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钟巍承担。其余部分23717.5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向原告进行赔偿23717.51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足以赔付,被告钟巍、桂欣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彭菊兰赔偿款101276.8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钟巍、桂欣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桂欣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彭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838元由被告钟巍承担。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彭菊兰年满51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彭菊兰提供的工作证明缺少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等证明,证人证言也没有到庭予以证实,故不应支持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120天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4天。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12837.33元。彭菊兰答辩称:其并没有退休,实际上也是在工作,应该支持误工费。在私营企业打工没有严格的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等材料,但已提交收入证明。要求维持原判。钟巍和桂欣没有答辩。本院认为:彭菊兰发生交通事故时52岁,未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彭菊兰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彭菊兰一审提交的江西赣瑞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彭菊兰没有提交银行工资账单或者公司财务账本或是纳税凭证等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按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有误,应按南昌市城镇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每月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4日,故彭菊兰的误工费应为4355元(1390元/月÷30日×94天)。综上,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彭菊兰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医疗费29047.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7476元、误工费43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2794.51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护理费7476元、误工费43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9077元;其余的医疗费1904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520元,共计23717.5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彭菊兰690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彭菊兰2371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彭菊兰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为1238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838元,由钟巍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岚审 判 员 黄萍代理审判员 周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