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弓民一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董其柱诉陈玉德、佐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其柱,陈玉德,佐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287号原告:董其柱,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被告:陈玉德,男,1977年7月5日出生。被告:佐跃军,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原告董其柱诉被告陈玉德、佐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佐跃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陈玉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其柱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佐跃军说他朋友陈玉德做生意缺钱,跟原告借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被告佐跃军拿了一张写好的借条,找到原告,原告将人民币肆万元交给被告佐跃军,借条上写着2014年10月19日还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找不着,被告佐跃军留的电话均停机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被告陈玉德、佐跃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其柱与被告佐跃军系老邻居关系,出于信任,董其柱将自有资金放在佐跃军处,让其向外出借以换取一定利息维持生活。2014年5月19日,陈玉德因需资金周转向佐跃军借款,佐跃军便将董其柱所有的4万元借与陈玉德,借款当日陈玉德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有陈玉德向董其柱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借期5个月,落款借款人处注明陈玉德,担保人为佐跃军”。借款及出具借据等行为,原告董其柱均不在场,事后佐跃军将借据交付董其柱保存。借款期限届至,董其柱多方查找佐跃军,让其追回欠款,佐跃军却避而不见,无奈下,董其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1、原告董其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陈玉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4年5月19日,借款人陈玉德、担保人佐跃军向董其柱出具的借据一份;4、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佐证,董其柱所有资金被佐跃军向外出借且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的事实足以认定。经审查相关证据,佐跃军作为担保人应履行但保义务,从借据内容显示,佐跃军属连带责任保证,应同借款人陈玉德共同承担返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据,该借据对利息未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但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其柱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陈玉德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董其柱给付债务利息;三、被告佐跃军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玉德、佐跃军负担(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闯代理审判员 戚 新人民陪审员 孙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