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邹冬香与邹秀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冬香,邹秀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共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邹冬香。被执行人邹秀勇。本院在执行邹冬香与邹秀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邹秀勇至今未履行生效的(2015)共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邹秀勇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邹秀勇的银行存款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鹿 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