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陵县昌元印刷有限公司、李玉梅、徐昌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陵县昌元印刷有限公司,李玉梅,徐昌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00号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卓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昌元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李玉梅,总经理。被告:李玉梅,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徐昌来,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陵县昌元印刷有限公司(下称“昌元印刷公司”)、李玉梅、徐昌来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元印刷公司、李玉梅、徐昌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第一被告股东。2012年8月9日,第一被告在县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贷款合计7000000元,原告为其贷款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2日,第一被告在县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续贷分两次贷款合计7000000元,原告再次为第一被告的上述两笔贷款均向放贷银行提供担保。为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失,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时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部分机械设备设立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交纳保证金500000元。双方委托担保合同对双方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因第一被告在两次贷款到期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中第一次贷款到期后,系原告提供资金为其归还贷款并办理续贷手续),原告共计为第一被告代偿本息合计8544598.47元(其中含2012年贷款代偿利息418313.9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项8044598.47元,并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到诉前为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0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8814598.47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机械设备就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热敏计算机直接制版系统Avaion2套、对开六色胶印机BT6401台、变压器1台、三色水墨半自动印刷切槽机1台、半自动平压平模切机1台、稳压器2台);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昌元印刷公司、李玉梅、徐昌来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2012年8月9日,被告昌元印刷公司分别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江支行、营业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弋江支行流借字2012第0001号、营业部流借字2012第0054号),约定昌元印刷公司分别向该行借款4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别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贷款利率分别为固定利率9.84%、9.6%。同日,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昌元印刷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江支行、营业部支行分别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南保企字2012第30号、第103号)和保证合同(弋江支行保字2012第0005号、营业部保字2012第0037号),约定由原告为昌元印刷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并具体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同时,被告昌元印刷公司、李玉梅、徐昌来分别作为抵押人和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南担2012抵押字第30号、第103号)、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2012个人担字第30号、第103号),其中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李玉梅、徐昌来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合计借款金额7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9日、9月29日、9月30日、11月11日,原告分别为昌元印刷公司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73224.17元、252669.34元、83615.13元、7008805.33元,合计代偿金额为7418313.97元。2013年12月25日,昌元印刷公司向原告支付7000000元。另昌元印刷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8月14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300000元,合计5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昌元印刷公司分别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南陵农商行流借字2013第0007号、第0008号),约定昌元印刷公司分别向该行借款3000000元、4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均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9.6%。2013年12月24日,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昌元印刷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南保企字2013第123号、第124号)和保证合同(南陵农商行保字2013第0006号、第0007号),约定由原告为昌元印刷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并具体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该笔贷款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第7项约定,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7日、7月31日,被告昌元印刷公司、被告李玉梅、徐昌来分别作为抵押人和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南担2013抵押字123号、第124-1号)、信用反担保合同(2013年担保字123号、第124号),其中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李玉梅、徐昌来自愿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合计7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5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19日,原告为昌元印刷公司分别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350871.17元、578853.33元、7196560元,合计代偿金额为812628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四份)、委托担保合同(四份)、保证合同(四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四份)、信用反担保合同(四份)、代偿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昌元印刷公司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玉梅、徐昌来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昌元印刷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为其向贷款银行归还了相应款项,那么原告有权在代偿款范围内向昌元印刷公司进行追偿。委托担保合同中具体约定了追偿权的范围、违约金的标准,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元印刷公司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被告李玉梅、徐昌来自愿为昌元印刷公司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信用反担保合同具体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要求对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李玉梅、徐昌来对昌元印刷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县昌元印刷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04459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并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南陵县昌元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芜湖华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动产(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05530700201305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玉梅、徐昌来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6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陵县昌元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