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永康市安顺轿车租赁服务部与文玉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安顺轿车租赁服务部,文玉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永康市安顺轿车租赁服务部。负责人:黄雪强。被告:文玉多。原告永康市安顺轿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文玉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安顺轿车租赁服务部的负责人黄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玉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安顺轿车租赁服务部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文玉多向永康市安顺轿车租赁服务部租车后,先后支付租金3810元,后一直拖欠租金。永康市安顺轿车租赁服务部多次要求其支付所欠租金以及租赁期间的违章处理费用,文玉多不予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文玉多支付尚欠租金8790元及租车期间违章罚款200元。庭审中,永康市安顺轿车租赁服务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文玉多支付租金6000元。被告文玉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永康市安顺轿车租赁服务部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文玉多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文玉多向永康市安顺轿车租赁服务部租赁汽车,租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19日共85天,租金150元/天,合计12750元,文玉多分两次分别支付1000元、5750元,尚欠租金6000元的事实。3、2015年1月2日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件及2014年6月24日的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文玉多尚欠永康市安顺轿车租赁服务部扣分费用1200元、违章罚款500元及更换定位系统费用800元的事实。被告文玉多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永康市安顺轿车租赁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证据要件,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文玉多未到庭应诉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因永康市安顺轿车租赁服务部在庭审中仅要求文玉多支付租金6000元,故对证据3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永康市安顺轿车租赁服务部与文玉多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租金为150元/日;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19日计12750元。后文玉多分两次支付租金1000元、5750元合计6750元,至今尚欠租金6000元。本院认为,永康市安顺轿车租赁服务部与文玉多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文玉多尚欠永康市安顺轿车租赁服务部租金6000元的事实清楚。永康市安顺轿车租赁服务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文玉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玉多支付原告永康市安顺轿车租赁服务部租金6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文玉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周溶榕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