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济南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俎金国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银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俎金国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初字第44号申请人济南银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滕元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幸福,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俎金国,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厚超,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济南银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银都公司)与被申请人俎金国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济南银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申请人俎金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济南银都公司提出申请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取消了仲裁条款的约定。请求确认《商品房购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失效。被申请人俎金国当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真实有效的,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是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未对主合同做出任何修改,并无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约定,因此,补充合同也适用仲裁条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济南银都公司(出卖人)与俎金国(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济阳县“银都花园”商品房,双方当事人对于商品房面积、价款、付款期限、交付期限、逾期付款及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济南银都公司(出卖人)与俎金国(买受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于上述商品房的面积、付款、房产交付等进行了补充约定。该协议第十七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买卖合同构成一个整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6月,俎金国因济南银都公司逾期交房、办证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迟延交房、办证违约金。为此,济南银都公司向本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所购商品房的面积、价款、付款期限、交付期限、逾期付款及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双方当事人虽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仅是对于上述商品房的面积、付款、房产交付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其补充协议系原买卖合同的补充,与买卖合同构成一个有效的整体。商品房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主张出卖人逾期交房、办证的违约责任,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济南银都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济南银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济南银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