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华亮与黄福清、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115号原告刘华亮,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覃天武(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福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志勇(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军(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堤角保养场(江岸路12号)。负责人靳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勇(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军(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邱右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均(一般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亮诉被告黄福清、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简称公交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华亮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福清、公交一公司、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华亮医疗费80,772.66元;2、案件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亮的委托代理人覃天武、刘芬,被告黄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周军,被告公交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周军,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刘华亮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黄福清、公交一公司认为被告黄福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刘华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福清负次要责任。被告黄福清、公交一公司提交监控录像,证明原告刘华亮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华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视频反映出被告黄福清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在通过收费站时加速行驶造成此事故发生,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对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华亮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黄福清、公交一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2015年3月2日11时27分,被告黄福清驾驶鄂A×××××号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南向北行驶至新河大桥收费站收费匝口时,适遇原告刘华亮在该处东向西穿越收费站台横过道路,由于被告黄福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以及原告刘华亮在没有行人过街设施、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造成被告黄福清所驾车的车身右侧前部与原告刘华亮相接触,致使原告刘华亮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福清将原告刘华亮送往医院治疗。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黄福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华亮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刘华亮的治疗经过:原告刘华亮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自当日起至2015年3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4日,原告刘华亮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7日先后两次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三、肇事车辆信息及该车投保情况:鄂A×××××号客车系被告公交一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黄福清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率)。四、垫付费用情况:原告刘华亮花费医疗费80,769.66元,都由原告刘华亮垫付。被告方均未为原告刘华亮垫付款项。五、其他必要情况:庭审中,被告公交一公司申请追加武汉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武汉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公交一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对其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驳回。判决结果原告刘华亮与被告黄福清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福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华亮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黄福清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公交一公司承担。原告刘华亮因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80,769.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华亮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0,769.66元,原告刘华亮自行负担50%赔偿责任即35,384.83元,被告公交一公司负担50%赔偿责任即35,384.83元。又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率),按照人保财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31,846.35元,被告公交一公司负担3,53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华亮经济损失共计41,846.35元;二、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华亮经济损失共计3,538.48元;三、驳回原告刘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邮寄费40元,共计349元,由原告刘华亮负担174.5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负担1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鲁金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