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梅州市正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钦、吴小珍、梅州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捷文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正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国钦,吴小珍,梅州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捷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49号原告梅州市正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江南鸿雁路旭日花园18-20号。法定代表人曾建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丘国中,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钦,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68********,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南岭花园*栋***房。被告吴小珍,女,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74********,住址:梅州市五华县转水镇居委柯树潭。被告梅州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新闻路13号A栋501房。法定代表人张国钦。被告陈捷文,男,汉族,1963年3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63********,住址: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北路**号。原告梅州市正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钦、吴小珍、梅州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捷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丘国中律师、被告陈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钦、吴小珍、梅州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国钦、吴小珍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国钦、吴小珍因家庭及生意周转等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合同还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梅江区人民法院、违约责任包括律师费等内容。与此同时,梅州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由被告梅州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国钦、吴小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捷文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捷文作为被告张国钦、吴小珍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及其它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张国钦、吴小珍支付了了借款1OO万元(其中现金5万元,转账95万元),被告张国钦出具了借据及收据交由原告方收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按约支付了至2014年11月30日为止的利息,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法向贵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但各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起诉之日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国钦、吴小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2万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14日,此后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4%计算);2、被告梅州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捷文对被告张国钦、吴小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时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2015)梅江法民保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发票、委托合同(以上均为复印件),《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合同》、划款委托书、借据及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上均为原件)等予以证实其诉请。被告陈捷文答辩称,其作为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张国钦、吴小珍的担保人,期间有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原告后又借款300万元给被告,导致支付利息有困难,认为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张国钦、吴小珍现还有房产权,可以抵对100万元的债权,原告不能起诉其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签订有《债务处置协议书》,约定有1600平方米的商住房由法院调解过户至原告名下,该协议在先,原告不应起诉其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被告陈捷文答辩时提交一份《债务处置协议书》予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张国钦、吴小珍、梅州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国钦、吴小珍(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zyj20140529-4),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因家庭及生意周转原因等需要,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到期,乙方未还清全部借款的即属逾期,逾期期间乙方自愿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利率为1.5%/月,支付方式为甲方将此借款全部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自愿提供乙方名下所有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作为此笔借款的还款保证,乙方名下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不动产、应收账款及薪资收入等,并约定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由被告梅州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张国钦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zyj20140529-4)《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主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等。同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捷文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zyb(2014)保字第004号),约定被告陈捷文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100万元(其中95万元依借款人张国钦的委托划入其指定梅州国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支付给被告张国钦、吴小珍,由被告张国钦出具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收据一份,并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梅州市正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款项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即从2014年5月30日到2014年11月30日,本人保证按期如数归还本次借款,如果未能偿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如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按借款总额的每日0.3%支付违约金。借款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按约支付利息,本金未进行偿还。期满后,被告仍未偿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谢鹏飞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张国钦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梅州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捷文、陈轩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债务处置协议书》,约定:“1、甲方梅州市正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与乙方张国钦于2014年05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谢鹏飞与张国钦于2014年08月0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上两笔借款乙方共计欠甲方本金及利息合计536万元(不包括违约金、追收欠款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及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费用)。2、丙方同意作为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利息、违约金、追收欠款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及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就各方之间的债务处置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供各方共同遵守:一、各方一致同意陈轩将其与国金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国金华府2013年第013号)的全部合同权益转让给甲方,用于抵对乙方所欠甲方的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全部费用。相应的丙方陈轩与五华建行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尚欠的共计4468277.85元由甲方负责偿还。二、本协议签订后,丙方陈轩购买的位于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番禺大道由国金公司开发的国金华府2号楼商铺B、C号房的产权即视为归甲方所有。、、、、、、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丙方三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各方签字并在法院依照本协议约定条件出具《调解书》之日起生效。”经双方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书,且该协议涉及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财产已经抵押给第三方,无法实现,且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的三个工作日内乙、丙方亦未与甲方到公证处办理授权委托手续,现双方在法庭调解不了,该协议书也不生效,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捷文则认为该协议书是原告制作,对该协议书约定条款无异议。另,原告在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三被告的银行账户和房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张国钦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行(账号:5240943200036929、622700320705013918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行(账号:622848142458361051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行(账号:6222082007000105593)账户内的存款;冻结被告梅州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梅州梅江支行(账号:897069019008099001)账户内的存款,查封位于梅州市江南龙华路龙华花园BH栋703房(房产证号:32539**)属被申请人陈捷文份额内房产。以上三项保全金额以110万元为限。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所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钦、吴小珍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借据及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张国钦、吴小珍在借款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约支付利息。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国钦、吴小珍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钦、吴小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钦、吴小珍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梅州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捷文对被告张国钦、吴小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原告提交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上述四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交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陈捷文称由本案原、被告及其他第三方签有《债务处置协议书》,其对该协议书条款无异议,应按该协议书履行,原告不应起诉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见,因该协议书涉及其他的债权人及债务人,按该协议约定应在法院依照本协议约定条件出具《调解书》之日起生效,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现双方在法庭无法达成调解,该协议不生效,故对被告陈捷文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张国钦、吴小珍、梅州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钦、吴小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给原告梅州市正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张国钦、吴小珍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梅州市正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梅州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捷文对被告张国钦、吴小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给原告梅州市正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4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94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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