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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东萍与覃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东萍,覃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352号申请执行人黄东萍,农民。被执行人覃燕,农民。申请执行人黄东萍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李绍富申请执行标的100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覃燕下落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东萍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覃燕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豫江审判员  谭丽娜审判员  龚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