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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大荔县羌白镇。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荔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妻与蔡社香互相厮打之际,上前用拳头打在蔡社香的脸部和胸部,致使蔡社香的右小指骨折、两颗下牙脱落、一颗牙齿松动。经鉴定,蔡社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伤情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赵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蔡社香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上午9时,大荔县羌白镇麦城村村民向小芹因邻居蔡社香在其家墙下倒水之事,与其邻居蔡社香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赵某某看到其妻子向小芹在厮打中吃亏,就上前用拳头打在蔡社香的脸部,致使蔡社香两颗下牙脱落、一颗牙齿松动。经鉴定,蔡社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蔡社香经济损失9000元,被害人蔡社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理。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大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25日,大荔县公安局羌白派出所接到麦城村村民蔡社香电话报警称,其与邻居向小芹因琐事发生矛盾,两人相互厮打,羌白派出所即出警受理此案。2、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蔡社香就本案达成和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蔡社香9000元,被害人蔡社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理。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为,赵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8日,身份证号码:610523197304085814,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大荔县羌白镇麦城村一组。(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平安的证言,证人王平安系被害人蔡社香的丈夫。其证明2015年2月25日早上9时许,蔡社香和邻居向小芹因生活排水问题打了起来。在两人厮打中,向小芹的丈夫赵某某也过去打蔡社香,后来就被村上的房多明和赵辉拉开了,拉开后蔡社香说她的门牙下面的牙齿被打掉了,左手的小指被打折了,王平安就报警了。2、证人史爱兰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早上9时许,向小芹和蔡社香互骂并厮打在一起,向小芹和蔡社香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撕扯。在厮打中,向小芹将蔡社香的脸抓破了,蔡社香将向小芹的右眼眶抓破了,并将向小芹的头发抓下来一撮,向小芹左手的小指也被咬破了。被人拉开后,赵某某看向小芹没占上便宜,就用拳头打蔡社香的脸部,后来就被拉开了。3、证人赵社平的证言,其证实内容与史爱兰基本一致。4、证人房多明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早上9时许,房多明在家门口看到向小芹和蔡社香打在一起,后村民就把双方拉开了。过了有两分钟,向小芹拿了一把铁锨出来在蔡社香身上打了一下,赵某某也过去用拳头在蔡社香脸上打了一下,就被村上的人拉开了。5、证人宋志红的证言,证人宋志红系大荔县医院外一科医生,案发后被害人蔡社香来医院就诊。其证明被害人蔡社香被打掉的牙齿为自然生长的牙齿。6、证人王根平的证言,证人王根平系大荔县医院口腔科医生,案发后被害人蔡社香来医院就诊。其证明蔡社香的牙齿掉落时间不长,是自然生长的牙齿。(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社香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5上午,向小芹以蔡社香在她家的墙根下倒水,与蔡社香发生了争吵并厮打,后来被人拉开。过了一会,向小芹又拿了一把铁锨到蔡社香家铲在蔡社香的腰上,赵某某用拳头打在蔡社香的胸部、嘴部,将蔡社香下颚的两颗牙打掉了。被人拉开后蔡社香就报警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当庭供述,证明2015年2月25早上10时许,向小芹和蔡社香发生口角并厮打,向小芹的头发有一块被蔡社香扯了下来。在厮打中,赵某某用拳头打蔡社香的脸部,导致蔡社香受伤。(五)鉴定意见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蔡社香之伤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该起事件系民间纠纷引起,且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危险,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伟审 判 员  党树兴人民陪审员  郭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红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