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宇与安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安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张宇。被告安金刚。原告张宇诉被告安金刚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购买原告9吨旧塑料,共款27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了欠原告款22000元的手续。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000元。被告安金刚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2月18日的欠条一张,证明安金刚欠原告张宇料款22000元。被告安金刚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购买原告的旧塑料,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金刚给付原告张宇货款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安金刚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