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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行与河北华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常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行,河北华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常恩华,常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行,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东泰花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10676384-X。负责人毕雅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李国庆,该行员工。被告河北华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组织机构代码67736668-8。法定代表人孙静英,该公司经理。被告常恩华,男,汉族,1964年4月1日生,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常立华,男,汉族,1968年1月1日生,住河北省泊头市。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行与被告河北华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常恩华、常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华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常恩华、常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行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河北华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购进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年利率9%,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并以被告河北华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机械设备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由被告常恩华、常立华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华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常恩华、常立华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委托支付协议和提款通知书将该笔贷款划至被告账户供其使用。2015年1月底,原告通知被告结算贷款利息,被告接到通知后,明确表示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河北华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088739.88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常恩华、常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被告河北华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为原告设定的机器设备抵押有效;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通知书,进账单,委托支付协议;2、抵押合同,保证合同2份,设备作价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股东会决议。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华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50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7.5,逾期利息为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一年。”。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债权进行担保,并就该抵押在泊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河北华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仅支付利息366260.12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另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常恩华、常立华与原告就上述贷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通知书、进账单、委托支付协议、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其贷款义务,被告河北华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同时二被告常恩华、常立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河北华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另主张其对被告河北华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械设备享有抵押权,并提交了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既存在保证人又存在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仅在处置该抵押物不能实现其全部债权时,才可以在不足部分范围内向二被告常恩华、常立��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88739.88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原告称被告已还利息共计366260.12元,故本院对原告本金及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提交了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按年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对其所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还款到期日(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应有败诉方承担。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华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共计5088739.8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3月3日起以500万元为计算依据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行对被告河北华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械设备享有抵押权。三、被告常恩华、常立华对��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相应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河北华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追偿。本案诉讼费4742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