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建设与章文平、尤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设,章文平,尤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张建设。委托代理人:张海红。被告:章文平。被告:尤美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学用。原告张建设为与被告章文平、尤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红,被告章文平、尤美娟的委托代理人童学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设起诉称:被告章文平、尤美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6日,被告章文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建设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章文平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章文平、尤美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章文平、尤美娟答辩称:1、没有向原告借款。2、答辩人章文平是作为收款人在本案的借条上签字的,该款是原告付给答辩人章文平的模具加工费。因答辩人章文平为原告提供模具加工业务,至2014年一月份左右,答辩人从原告处收取的模具加工费共计有6万元。2014年4月份,答辩人章文平应原告要求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就是本案中的借条。答辩人章文平不太识字,当时条子上仅写着大小写的金额及“收款人”等字样,答辩人章文平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而现在借条上显示的其他部分当时都是没有的,原告对借条进行了变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建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文平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文平、尤美娟于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章文平、尤美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借条上除了收款人的签名是被告章文平本人所签,其他的内容均非被告章文平所写,且被告章文平签字时借条上仅有大小写的六万元及“收款人”等字,该60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章文平的加工费,且60000元也不是条子出具当天拿的,是以前陆续拿的。被告章文平、尤美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本就缺乏资金,需要向他人借款,且原告出具给他人的借条中均写明“借款人”而非“收款人”,进而证明本案的借条实际上是收条的事实。二、原告张建设出具的便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文平之间存在模具加工关系,进而证明被告章文平收到的6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其的模具加工费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的借条系被告章文平确认后签字的,写“收款人”与写“借款人”是一样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模具加工的往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且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的借条上虽然书写“收款人”而非“借款人”,但同时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人及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等内容,但从整张借条的内容来看,该借条应属记载借贷双方借贷合意的借款凭据而非“收条”,且借条上的签名系被告章文平亲笔所签,视为其对借条内容的认可,被告章文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相关条子上签字的行为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证据二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两份借条系原告出具给案外人的,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原告向案外人借款来证明原告不可能出借资金给被告章文平。证据二系原告对其与被告章文平之间存在模具加工关系的一个摘录,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证明本案的借款就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章文平的模具加工款。故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文平、尤美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6日,被告章文平向原告张建设借款6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章文平向张建设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收款人章文平,2014年4月6日。”被告章文平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章文平向原告张建设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章文平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章文平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章文平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章文平、尤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章文平、尤美娟辩称本案的借款实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章文平的模具加工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原告持有被告章文平出具的作为借款凭据的借条,故对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文平、尤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设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6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章文平、尤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