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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诉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怀柱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诉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怀柱。上诉人王怀柱诉孔来付侵占罪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刑诉初字第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2日,王怀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孔来付利用职务之便,在没有建设许可证和资质证的情况下违法拆迁,并且制造“伪证”,从中贪占超达百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确认孔来付侵权犯罪、制造“伪证”、侵吞财物的事实,判令孔来付恢复别墅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王怀柱提起的控诉不属于人民受理刑事自诉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自诉人王怀柱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怀柱以孔来付非法拆迁、制造伪证、侵吞其财产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但未能提供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亦不符合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晨乡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谢毅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