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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三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欧跃凤诉被告袁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跃凤,袁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三初字第170号原告欧跃凤,委托代理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经明,原告欧跃凤诉被告袁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跃凤及委托代理人曹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跃凤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欧跃凤和母亲袁气钗从香花路口驶往鹿桥村方向。至17时20分许,途经资兴市程水镇鹿桥村路段时,被告因超速驾驶,行车未注意安全等因,从拱桥上翻到了桥下,当场造成两人从车上摔下身体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车祸发生后,两人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30天,于12月31日出院,花医药费数万元。被告只支付了医药费15700元,其余医药费都是原告欧跃凤支付的。2014年12月10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资兴交警队)对“12.1”交通事故作出湘公交认定(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医疗费30194.89元、残疾补偿金20120元、鉴定费1067.8元、护理费294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74934.69元,已付15700元,还需赔偿61234.6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袁经明承担。原告欧跃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全责;4、原告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花医疗费30194.89元;5、费用详单,拟证明原告的用药治疗情况;6、诊断证明书,拟证明2015年12月1日—12月31日,原告在医院住院30天,全休3个月以及原告的诊断结果;7、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067.8元;8、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9、医生从业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欧跃凤是乡村医生。被告袁经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被告袁经明未出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合法,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从事医务行业,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下午,袁经明驾驶无牌照载货三轮摩托车搭乘欧跃凤及其母亲袁气钗从资兴市程水镇香花路口驶往程水镇鹿桥村方向,17时20分许,途经资兴市程水镇鹿桥村路段时,袁经明因超速驾驶,行车未注意安全等因,致使摩托车从拱桥上翻到了桥下,造成袁经明、欧跃凤、袁气钗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欧跃凤被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Glassgow评分15分,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右侧少量血气胸、左侧少量血气胸;3、多发右侧横突骨折(2-4)、L5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继续活血化瘀接骨治疗;3、定期检查,随诊。共计产生30194.89元医疗费,其中袁经明支付了15700元。2014年12月10日,资兴交警队作出湘公交认定(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袁经明①驾驶机动车行车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③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综上,认定袁经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跃凤、袁气钗无责任。2015年6月25日,郴州庆兴司法鉴定所对欧跃凤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欧跃凤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右侧2-7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目前遗有右侧胸膜肥厚、粘连,评定为拾级伤残,欧跃凤为此支付费用1067.8元。另查明,袁经明驾驶的载货三轮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资兴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经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跃凤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经明对原告欧跃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30194.89元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20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和后续治疗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向本院仅提供的医生从业资格证书不足以证实原告从事行医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分别为8280元(25212元/年÷365天×120天)和2070(25212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67.8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欧跃凤医疗费为30194.89元、误工费为8280元、护理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67.8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合计63532.69元(含已付15700元);二、驳回原告欧跃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665.5元,由被告袁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庚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