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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长乐某公司业务主管,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暂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经长乐市公安局传唤后于2014年9月27日向长乐市航城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部分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5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福建省长乐某公司业务主管的职务便利,收受公司货款不上交,用于个人开销: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公司批发给长乐市文武砂某批发店价值计人民币2520元的10箱神化牌蓝莓果酒货款收走,用于个人开销。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公司批发给长乐市金峰某批发店价值计人民币2520的10箱蓝莓果酒货款2520元收走,用于个人开销。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公司批发给长乐市鹤上某批发店价值计人民币2850的50箱蓝莓饮料货款收走,用于个人开销。4、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将长乐某公司批发给长乐市鹤上另一批发店价值计人民币5040元的20箱蓝莓果酒货款收走,用于个人开销。5、2014年5月份底,被告人李某某将从公司批发给长乐市林某批发店价值计人民币1140元的20箱神化牌蓝莓饮料收回,并转卖给长乐市鹤上镇宏兴批发店,所得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二、诈骗部分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离职后(于2014年6月5日离职),以公司名义并利用之前私自截留的订货单,从长乐市漳港镇一批发店店老板蔡某某处将公司价值计人民币1710元的30箱神化牌蓝莓饮料货款收走,用于个人花销。2、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离职后,以公司名义从长乐市鹤上文某批发店老板王某某将公司批发给文某批发店价值人民币8772元的34箱蓝莓果酒收走,并将该蓝莓酒以人民币6120元价格转卖给他人,所得钱款用于个人花销。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王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订货单,业务主管岗位职责和标准文件,应聘登记表,考勤卡,货款记录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免除货款证明,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长乐市某公司业务主管所具有的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计人民币14070元;离职后又以公司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1048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以内处刑,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以内处刑,并处罚金,并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5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福建省长乐某公司业务主管的职务便利,收受公司货款不上交,用于个人开销: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长乐某公司批发给长乐市文武砂某批发店价值计人民币2520元的10箱神化牌蓝莓果酒货款收走,用于个人开销。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长乐某公司批发给长乐市金峰某批发店价值计人民币2520的10箱蓝莓果酒货款2520元收走,用于个人开销。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长乐某公司批发给长乐市鹤上某批发店价值计人民币2850的50箱蓝莓饮料货款收走,用于个人开销。4、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将长乐某公司批发给长乐市鹤上另一批发店价值计人民币5040元的20箱蓝莓果酒货款收走,用于个人开销。5、2014年5月份底,被告人李某某将从长乐某公司批发给长乐市林某批发店价值计人民币1140元的20箱神化牌蓝莓饮料收回,并转卖给长乐市鹤上镇宏兴批发店,所得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被告人李某某与长乐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该公司上述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对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订货单,业务主管岗位职责和标准文件,应聘登记表,考勤卡,货款记录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部分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离职后(于2014年6月5日离职),以长乐某公司名义并利用之前私自截留的订货单,从长乐市漳港镇一批发店店老板蔡某某处将公司价值计人民币1710元的30箱神化牌蓝莓饮料货款收走,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长乐某公司在收到被告人李某某已付民事赔偿后,已免除了被害人蔡某某该笔所欠货款,被害人蔡某某损失已挽回。2、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离职后,以公司名义从长乐市鹤上文某批发店老板王某某处,将长乐某公司批发给文某批发店价值人民币8772元的34箱蓝莓果酒收走(该蓝莓果酒货款公司与文某批发店已结算),并将该蓝莓酒以人民币6120元价格转卖给他人,所得钱款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已代为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877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对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林某丁、林某戊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订货单,业务主管岗位职责和标准文件,应聘登记表,考勤卡,免除货款证明、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于2014年9月27日向长乐市公安局航城派出所投案。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情况。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长乐市某公司业务主管所具有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计人民币1407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离职后,又以长乐市某公司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10482元,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系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一方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出的诈骗犯罪部分的赃款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梁棋文人民陪审员林舒雯人民陪审员陈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张钊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