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6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霍英俊与绵阳市龙昇实业有限公司、龚文彬、葛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英俊,绵阳市龙昇实业有限公司,龚文彬,葛启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民初字第6750号原告:霍英俊,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8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绵阳市龙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华裕路。法定代表人:龚文彬。被告:龚文彬(曾用名:龚定福),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9日,四川省南充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葛启利,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7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霍英俊诉被告绵阳市龙昇实业有限公司、龚文彬、葛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原告霍英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霍英俊撤回对被告绵阳市龙昇实业有限公司、龚文彬、葛启利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0元,由原告霍英俊承担。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聂 光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婷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