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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平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平某某,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平某某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21日在郑州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14年2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婚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平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李某某感情还好。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0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2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平某某核发的J410003-2012-000584号结婚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平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两个女儿,家庭幸福美满。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了些许矛盾,但并不足以造成其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抱着对婚姻、家庭、亲人负责的态度和睦生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石青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