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民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兴娣与查燕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娣,查燕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394号原告吴兴娣。委托代理人任建明。被告查燕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欢。原告吴兴娣与被告查燕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娣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明、被告查燕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娣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查燕峰驾驶苏E×××××轿车在尚湖镇道路倒车过程中,车辆尾部撞上后方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查燕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218428.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查燕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自己已垫付的25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查燕峰驾驶苏E×××××轿车在尚湖镇道路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车辆尾部撞上后方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查燕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进行了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于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2015年6月4日,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6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兴娣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兴娣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轿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被告查燕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后,被告查燕峰已为保险公司垫付原告2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1615.6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167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18327.05元。扣除被告查燕峰已付25000元,两被告应赔偿193327.05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常熟市尚湖镇恒康纯净水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厂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该厂上班,月工资为1800元,事发至今没有上班。同时申请证人陆某到庭作证,证人陆某作证称,原告是其堂弟的岳母,其是常熟市尚湖镇恒康纯净水厂的业主,经营期间原告已自2011年9月开始在厂里工作,原告在厂里负责洗水桶,工钱每天60元,平时基本上不休息,年底现金结清。原告和被告查燕峰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人和原告系亲属关系,且证人陈述原告进厂工作时间与其证明上的时间有出入,故不予认可。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1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45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持异议,对鉴定费数额不持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查燕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兴娣与查燕峰于2014年11月28日14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查燕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兴娣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查燕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61615.65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病历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数额不持异议,但抗辩认为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但其不能证明其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可以用何种药物予以替代,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5+50元/天×17天=1215元,原告住院17天,本院认定85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90天=4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元/月×6个月=108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常熟市尚湖镇恒康纯净水厂出具的证明,该厂的业主陆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事发前确认在该厂工作,原告主张也未超过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120元=108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17年×20%=116776.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畴。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其对鉴定费免责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共计217962.05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6965.65元,超出限额56965.65元;属于残疾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48476.4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97962.05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17962.05元。由于查燕峰已为保险公司垫付25000元,故上述垫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查燕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兴娣损失共计人民币217962.05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分别给付原告吴兴娣192962.05元、被告查燕峰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二、驳回原告吴兴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46元,由被告查燕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季星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