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那潭村民小组诉刘洪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那潭村民小组,刘洪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18号原告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那潭村民小组(原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那潭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开平市金鸡镇游东那潭村。法定代表人刘远亮,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刘洪泽,男,汉族,1957年3月27日出生,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原告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那潭村民小组诉被告刘洪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那潭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刘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那潭村民小组诉称:2010年3月12日,我村小组与梁玉冰签订(2010)鉴字第2号《开平市农村承包合同》,约定我村小组将位于瓦窑龙、六斗、龙尾、大块浪、南北边、龙仔等共182亩土地发包给被告种植香蕉,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为每亩300元/年,即每年承包款共54600元,采取先交款后经营的方法,每年的1月30日前缴清当年的承包款。如逾期支付超过30天,则我村小组有权终止合同,无偿收回全部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同日,我村小组与梁玉冰就原合同未尽事宜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租赁面积由182亩改为182.50亩,承包年限由10年改为19年,即2010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承包合同签订后,梁玉冰利用上述土地从事经营生产,直到2012年11月14日,梁玉冰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流转协议书》,约定梁玉冰以63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基于原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流转协议中虽然表述为转包,但根据其内容判断,实为转让)给被告,自签订流转协议之日起,基于原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梁玉冰无关。梁玉冰与被告将上述转让行为告知了我村小组,并获得了我村小组的同意。被告受让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后,2013年如约缴纳了承包款,但2014年的承包款至今尚未支付,我村小组多次追讨,被告避而不见。故此,我村小组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我村小组与被告基于(2010)鉴字第2号《开平市农村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流转协议书》所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将位于瓦窑龙、六斗、龙尾、大块浪、南北边、龙仔等共18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上述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返还给我村小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54750元以及违约金27300元。原告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那潭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开平农村承包合同》(内含村民代表签名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委托书》)、《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我村小组与梁玉冰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2、《土地租赁合同流转协议书》一份,证明经我村小组同意,梁玉冰将原《开平农村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被告刘洪泽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洪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开平农村承包合同》,因该合同经开平市金鸡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鉴证,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此,本院对《开平农村承包合同》予以采纳;对《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开平农村承包合同》的补充和重要组成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此,本院对《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予以采纳;对《土地租赁合同流转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原告盖章同意,故此,本院对《土地租赁合同流转协议书》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梁玉冰签订《开平市农村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0)鉴字第2号],以原告为甲方,以梁玉冰为乙方,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经村民同意,甲方将位于(土名)瓦窑龙、六斗、龙尾、大块浪、南北边龙仔等土地租给乙方经营。用途:种植香蕉(经济作物)。2、租赁期限:共10年,由2010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赁期内一切生产经营费用全由乙方负责。国家如有文件对租赁期间乙方生产经营的产品征收特产税或发放补贴,归乙方所有(种植水稻除外)。3、租赁面积:经双方实地丈量,租赁面积共182亩。4、租赁费及缴款方式:乙方按每亩每年缴给甲方租金叁佰元正(300元),每年租金合计共54600元。采用先交款后经营方法,第一年的租金在签订合同时缴清。以后每年的租金应在当年1月30日前缴清。租金如不按时缴清,按当年租金加收滞纳金50%,若超期30天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偿收回全部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乙方损失自负。5、复耕费: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纳甲方复耕费27300元。合同期满时,乙方要二个月整完土地。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要在7天内一次性退回复耕费(不计利息)给乙方。6、租赁期间一切国家税费及其他税费和村委会管理费(每年1092元)由乙方负责支付。缴交村委会的管理费时间与缴交租赁费时间相同。7、允许乙方按种香蕉的生产要求进行土地规划,不准种竹、木、开矿和其他开发项目。只准搭设工棚宿舍。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用电、用水等工作,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13、租赁期内,如乙方需转让合同,须先征得甲方同意,并办理好有关转让手续后方能转让。甲方向乙方收取转让手续费5460元。14、租赁期间,如乙方中途退出或逾期缴纳租金,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出租地上的附着物及复耕费归甲方所有,如甲方违约,甲方赔偿每亩地5000元经济损失给乙方。……”原告的村小组组长刘远亮、出纳刘雪芬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名;梁玉冰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开平市金鸡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对合同进行了鉴证。同日,原告与梁玉冰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原告为甲方,以梁玉冰为乙方,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协商经村民同意,对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土名)瓦窑龙、六斗、龙尾、大块浪、南北、龙仔等土地的面积、经营范围及租赁时间作如下补充:1、租赁面积由182亩改为182.5亩(壹佰捌拾贰点伍亩)。2、允许乙方所租赁地进行种养经营,如水田可进行石榴种植、山涧地可进行渔业、畜牧业生产经营。3、租赁时间:19年,由2010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原告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盖章,其村小组组长刘远亮、出纳刘雪芬在协议上签名;梁玉冰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梁玉冰经营。梁玉冰给原告交纳了2012年的承包款54750元及复耕费27300元。2012年11月14日,梁玉冰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流转协议书》,以梁玉冰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合同编号:(2010)鉴字第2号的‘开平市农村承包合同’下简称:‘合同’(发包方: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民委员会那潭村小组,承包方:梁玉冰)的内容及有关精神,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订立本协议。一、甲方以总价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正(630000元)将‘合同’以转包形式流转给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1、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原有在‘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与甲方无关。2、乙方必须自觉遵守执行‘合同’规定要求和国家与‘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管理制度,若由此引起一切相关的事项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3、乙方在‘合同’租赁地进行生产经营和活动,所发生一切的经济效益、费用、债权债务和法律行为等事项,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4、甲方原持有书面‘合同’正本1份,复耕费押金(金额为27300元)收据一张、2012年租金收据(金额分别为54750、360元)2张、管理费收据(金额1092元)1张移交给乙方,乙方须要妥善保管,不得有损坏及遗失等不良行为,否则,由此引起一切相关的事项,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5、乙方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否则,引起一切的法律责任事项,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二、‘合同’如需变更承包方,乙方须先按‘合同’及有关规定办理好相关手续方能进行,甲方只承诺在变更承包方手续办理中签字甲方名字,其他一切相关手续、费用等事项及责任与甲方无关。……”梁玉冰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名;被告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名;原告的村小组组长刘远亮、出纳刘雪芬代表原告在协商上签名;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在协议书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在承包地上经营,并交纳了2013年的承包款54750元。原告以被告未交纳2014年的承包款为由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另查明,原告有户籍户共83户。梁玉冰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银涌一街四巷31号,是原告村小组以外的人。被告是原告村小组的村民。在庭审中,原告诉称182.5亩承包地中约有35亩鱼塘(约有一半投有鱼苗),剩余土地种植了香蕉(香蕉树的间隙偶尔种有石榴树)。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开平市农村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经原告65户村民代表同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开平市金鸡镇农村承包合同办事处鉴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履行中,梁玉冰经原告同意,将依据《开平市农村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流转协议书》。该《土地租赁合同流转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能依约支付2014年的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承包款547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开平市农村承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此,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调整。被告应给原告支付违约金16425元(54750元×30%)。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中超出1642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附着物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承包方从2010年开始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地有较大的投入,至今在承包地上仍有养鱼、种植有香蕉等作物。被告未按时交纳2014年的承包款虽构成违约,但考虑到被告是原告的村民,原告的损失可通过请求被告支付承包款的方式得到救济。依照公平原则及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被告的违约行为没有造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实现预期的合同目的,且被告承转后投入较大,其承包尚在经营养殖,原告应考虑被告暂时困难给予体谅。故此,为实现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为宜。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附着物,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那潭村民小组支付2014年的承包款54750元及违约金16425元;二、驳回原告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那潭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那潭村民小组负担6931元,由被告刘洪泽负担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锦鹏人民陪审员 陈唐飞人民陪审员 张妙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