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4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远余与金洪斌,高元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远余,高元会,金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4028号原告:徐远余,男,生于1973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高元会,女,生于1974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熊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洪斌,男,生于1972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徐远余与被告高元会、金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远余,被告高元会及委托代理人熊刚,被告金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远余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元会辩称:1、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2、被告金洪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应对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及本案债务属于赌债,因该债务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原告与被告高元会之间的债务,是明知被告用于赌博而出借,在赌博中形成的债务。该借款合同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洪斌辩称:高元会的借款与家庭开支无关,是其在外的赌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徐远余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高元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15:04通话录音;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的受案回执。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元会与被告金洪斌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高元会向原告徐远余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向被告高元会支付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高元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徐远余人民币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高元会,借款时间:2013.10.30”。2013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高元会在金冠酒店偿还原告40000元。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远余与被告高元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高元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将借款提供给高元会,且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高元会、金洪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偿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高元会、金洪斌清偿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2013年11月20日左右偿还借款4万元,并提供通话录音。虽然原告对偿还本金4万元予以否认,辩称是支付利息,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利息,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故被告辩称已经偿还4万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借款系赌债,并提供通话录音,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无法认定本案借款系赌债,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元会、金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远余清偿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徐远余负担460元,由被告高元会、金洪斌负担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 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林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