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4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邱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邱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724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51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梁平,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某甲,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邱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亚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晓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于1987年1月结婚,婚前原告不知谭某某系再婚且有一子,即本案被告。1998年2月被告生父外出打工,13岁的被告跟随其母亲和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将其抚养成人。2009年5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江津区住房一套并共同生活。2012年6月原告与谭某某离婚,被告将原告出资的20000元购房款退还原告,并将原告驱逐出去,致使原告无房居住,只得在外租房。被告现开挖掘机和经营塔吊租赁业务,每月有数千元收入,具体金额不清楚;而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请求:一、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并依据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第九条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数据为准逐年按比例调整;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重大疾病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票据金额的一半。被告邱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未实际形成抚养教育的继父子关系,被告仅由于母亲的关系和原告短暂共同生活过约半年时间。被告生父邱某乙与母亲谭某某于1986年7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由父亲邱某乙抚养,并跟随生父和继母一起共同生活;其中,被告不到16周岁即外出打工两三年,直至成年回江津成家另行生活。原告所述房屋系被告打工挣钱购买,故不存在原告出资20000元的事实。被告去年已经失业,至今尚未就业,且家中有生父、继母、岳父母和妻子小孩等需要被告赡养或抚养。原告在户籍地有住房,且有亲生女儿可以承担赡养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甲系邱某乙和谭某某婚后所生育子女。1986年7月2日邱某乙和谭某某经原江津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被告由邱某乙直接抚养,谭某某给付500元抚养费。原告陈某甲与谭某某于1987年1月结婚,结婚时原告知晓谭某某离婚并生育一子。原告与谭某某于1986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在外独立生活。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谭某某在江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一、子女抚养,双方婚后女儿陈某乙已成年;二、财产分割,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位于江津区蔡家镇文昌村的土瓦结构三间住房,进门左面第一间归女方谭某某所有,其余的两间归男方陈某甲所有;三、债权债务分割,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对未成年时的被告有抚养教育义务,故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对其承担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村社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表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江津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双方申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某甲称基于和被告生母谭某某结婚,进而对未成年的被告邱某甲曾进行抚养教育,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但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亲生父母离婚时由其生父邱某乙直接抚养,且原告和谭某某结婚时已经知晓;而原告和谭某某离婚时所签订离婚协议书亦均认可仅有一个子女,即双方婚生女儿陈某乙。原告申请的证人未能证明原告对未成年的被告尽了抚养教育义务。故对原告诉称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诉称曾出资20000元和被告共同购买住房,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