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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龙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李某丙、李某丁。婚后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有赌博行为。2013年原告到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24日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23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好转,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陆佰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信息。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现在均与被告一起生活,故子女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对其辨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为国家法定机关依职权制定,与原件一致,且被告无其它相反证据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李某丙、李某丁。2013年原告到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24日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23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原告张某于2015年6月4日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一直由被告抚养,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且共同生活多年,还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没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没有对夫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很好地进行解决,导致矛盾升级,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关心,感情没有根本好转,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李某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三个小孩的生活习惯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原告自愿放弃三个小孩的抚养权,故应维持目前的抚养状况,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参照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以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三小孩各4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为宜。原告诉称有一套房子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方予以否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三小孩各400元)给被告李某甲(三个小孩抚养费的支付方式: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支付至三个小孩分别年满18周岁止,于当月的25日前支付清,此款原告应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李某甲在抚养小孩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期间,原告张某有探望三个小孩的权利,被告李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龙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