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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梅与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369号原告李梅,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善贵、牟群,重庆市巴南区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永新村尹世池队。法定代表人蒋光红。原告李梅与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雪松独任审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卓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4月28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雪松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人民陪审员易如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审判,并于同日向被告卓锦公司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及委托代理人张善贵、牟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到被告卓锦公司处从事车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月均工资2605元。请求被告卓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84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40元。被告卓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梅于2014年5月22日到被告卓锦公司处从事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31日,被告卓锦公司在未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停工,公司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此后一直未再开工。原告李梅于同年2月4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李梅遂向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原告被告卓锦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支付原告李梅工资共计20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梅提供的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入厂名单、出庭证人范琳证言及原告李梅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卓锦公司2015年1月31日未说明原因停工,并一直未再复工,原告亦未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从被告卓锦公司停工之日起已经解除,并且应视为被告卓锦公司提议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卓锦公司应向原告李梅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资按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李梅及被告卓锦公司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认为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本市社会平均工资4252元/月计算为宜,鉴于原告李梅仅主张260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梅在被告卓锦公司处工作8个月,应享受经济补偿金2605元(2605元/月×1月);因被告卓锦公司未与原告李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卓锦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梅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二倍工资,鉴于被告卓锦公司已支工资2084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李梅二倍工资差额20840元。被告卓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5元;二、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840元;三、驳回原告李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潘雪松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