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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润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天高鞋业有限公司、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欧兰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汪润宇追偿权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润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欧兰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汪润宇,南京天高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118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润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459号鸿意地产大厦A座302室。法定代表人宋利群,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欧兰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兰特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广通路80号。法定代表人吕品,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57号。法定代表人汪润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浩,北京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润宇,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天高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高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广通路77号。法定代表人孔维军。润民公司与欧兰特公司、绿洲公司、汪润宇、天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白商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欧兰特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前偿还原告润民公司代偿款7668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逾期未付,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二、被告绿洲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前向原告润民公司支付担保费337500元,逾期未付,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三、被告欧兰特公司、天高公司、汪润宇对被告绿洲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原告润民公司对被告天高公司名下东坝镇广通路77号1-7幢抵押房产享有有限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欧兰特公司、绿洲公司、汪润宇、天高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案与(2014)鼓执字第1182号案件(申请人:润民公司,被执行人:欧兰特公司、绿洲公司、汪润宇、天高公司)、(2014)鼓执字第1183号案件(申请人:润民公司,被执行人:欧兰特公司、绿洲公司、汪润宇、天高公司)合并执行,三案总标的为:2300625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对南京天高鞋业有限公司房产(机器设备已另案处理)进行了评估拍卖,三次拍卖均流拍,变卖成交,变卖款为3516.32万元,因该房产上有两个抵押,第一抵押人为江苏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金额为3000万元,第二抵押人为润民公司,在变卖款项支付第一抵押人后润民公司实际得到变卖执行款516.32万元,另润民公司垫付了评估费用。因汪润宇、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及欠款案件很多,绿洲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因目前其他被执行人无立即可供执行财产,就未受偿部分债权,润民公司可向绿洲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目前对尚欠款项不能立即执行,申请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处置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白商初字第676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