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佟仁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绥商初字第424号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通亚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274218-2。法定代表人管志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英。被告佟仁亭,男。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佟仁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长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英,被告佟仁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绥芬河市西城区B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67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678元。被告辩称:1.2013年9月脸盆和下水管坏了,原告没有及时维修,被告找其他人维修,维修费用400元;2.小区的灯2013年不亮,2014年有时亮,有时不亮;3.2013年至2014年楼道内的卫生极其不好;4.小区没有做到封闭管理;5.场地极其不好,影响出行。因此被告没有交纳物业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的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审理重点为:原告是否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物业服务合同3份、物业服务合同收费备案登记表2份、收费许可证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绥芬河市西城区B区13号楼3单元301室提供服务,并与业主委员会签定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佟仁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位于绥芬河市西城区绥芬河市旗苑嘉园B区13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2010年11月30日、2012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绥芬河市旗苑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份,原告为绥芬河市西城区旗苑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53元,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0.2平方米,每年的物业费839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物业费1678元。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绥芬河市西城区旗苑嘉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绥芬河市西城区旗苑嘉园小区的住户,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小区的灯2013年不亮,2014年有时亮,有时不亮;2013年至2014年楼道内的卫生极其不好;小区没有做到封闭管理。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的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原告对被告室内的设施提供维修服务,被告室内水管破损,不属于原告的维修范围,被告以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在庭审时,原告承认小区地面存在破损,但该破损是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还是由于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被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地面破损是因为原告管理不当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违约之处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服务,被告接受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服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6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仁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78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佟仁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庄长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寿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