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顺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顺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委托代理人:郑俊杰。被告:黄顺发,又名黄顺法。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黄顺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责令被告黄顺发偿还贷款本金4900元、利息3821.79元(截至2015年2月22日),合计8721.79元,自2015年2月23日起利息按利率9.6‰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顺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金俭、蒋芝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8月24日,被告黄顺发因儿子黄忠海读大学缺少学费,故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4‰,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4日至2008年8月20日。当日,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黄顺发支付贷款5000元。截至2015年2月22日,被告黄顺发尚欠贷款本金4900元、利息3821.79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顺发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3821.79元,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至利息按利率9.6‰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黄顺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帅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