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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曲兆柏、安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兆柏,安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希伟,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兆柏。被告安文杰。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曲兆柏、安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兆柏、安文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曲兆柏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由被告安文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贷款已逾期。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820.78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53582.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被告曲兆柏未答辩。被告安文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曲兆柏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营业部订立(刘)农信借字(2008)年第020077号借款合同,约定从该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饭店,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如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1.8275‰;其中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曲兆柏、安文杰与原告订立(刘)农信高保字(2008)第0200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文杰为被告曲兆柏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在最高额1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10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签订上述二份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15日及7月5日向被告曲兆柏交付了借款40000元、60000元,被告曲兆柏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2008年3月15日被告曲兆柏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为2008年3月15日,到期日为2009年3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1.8275‰。2008年7月5日被告曲兆柏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为2008年7月5日,到期日为2009年7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11.8275‰。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4月6日、2010年7月18日向被告曲兆柏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其催收40000贷款,被告曲兆柏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09年8月2日、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曲兆柏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其催收60000元贷款,被告曲兆柏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曲兆柏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其催收上述两笔借款。2010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安文杰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向其催收40000元贷款,被告安文杰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安文杰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向其催收60000元贷款,被告安文杰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8月14日、2012年3月25日、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安文杰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向其催要40000元及6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曲兆柏仅偿还借款本金2179.22元,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来本院。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9500元。另外,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郑朝凤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曲兆柏、安文杰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曲兆柏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借款人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所请求的诉讼代理费也没有超出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9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文杰为被告曲兆柏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曲兆柏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兆柏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7820.78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53582.14元。二、被告曲兆柏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9500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曲兆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安文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曲兆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4元,由被告曲兆柏、安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郇 涛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