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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邱伟与曹正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邱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驰,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正雄,男,汉族。原告邱伟与被告曹正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红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正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伟诉称,2014年11月1日,借款人马源东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期2个月,并于当天出具借条1份,该借款由被告曹正雄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该借款,被告曹正雄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正雄偿还担保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0500元(按年息7.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360500元,并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正雄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借款人马源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期2个月,并于当天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邱伟人民币现金350000元整,(叁拾伍万元整),用于周转,借期二个月”。该借款由被告曹正雄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源东没有按期归还该借款,被告曹正雄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正雄偿还担保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0500元(按年息7.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360500元,并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曹正雄为马源东担保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曹正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曹正雄亦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担保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正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邱伟担保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按年息7.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4元,由被告曹正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天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