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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钱生华与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钱生华,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339号申请执行人:钱生华。被执行人: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沈永梯。申请执行人钱生华与被执行人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钱生华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斌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在本院另案处置,本案只需等待参与分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33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斌(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