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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温某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经营7MW成人用品店,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紫金县龙窝镇琴江村委会冯塘村民小组**号(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邹祥启、向运兰,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3年8月起,被告人温某为牟利向一名上门推销药品的男子(另案处理)以每盒5元的价钱进货四盒“德国黑金刚”药品,然后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商业南路9号创惠公寓一楼的7MW成人用品店内以每盒10元的价格进行出售,期间温售卖出该药品两盒,得款20元。2014年9月24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7MW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查获两盒“德国黑金刚”药品(经检验“德国黑金刚”为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2014年10月29日21时30分许,民警在万江区简沙洲商业南路9号创惠公寓一楼将温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以被告人温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温某未认识到所销售的药物是假药,仅以为是一般的保健品。(2)温某在销售假药的过程中并未获得大的非法利益,也无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温某的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且其患有××,不适宜关押。综上,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温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起,上诉人温某为牟利向一名上门推销药品的男子(另案处理)以每盒5元的价钱进货四盒“德国黑金刚”药品,然后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商业南路9号创惠公寓一楼的7MW成人用品店内以每盒10元的价格进行出售,期间温售卖出该药品两盒,得款20元。2014年9月24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7MW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查获两盒“德国黑金刚”药品(经检验“德国黑金刚”为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2014年10月29日21时30分许,民警在万江区简沙洲商业南路9号创惠公寓一楼将温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黄金招的证言,关于黄金招涉案物品有关问题的说明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德国黑金刚丸的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上诉人温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温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温某销售假药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鉴于其销售的数量较少,并未获得大的非法利益,亦无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微;且上诉人温某在二审期间同意预缴罚金上缴国库,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东莞市司法局对上诉人温某进行了调查评估并出具了《东莞��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表》,认为温某的犯罪行为未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结合上诉人温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上诉人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温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温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73号刑事判决中对温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73号刑事判决中对温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温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禁止上诉人温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运祎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吕 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嘉琳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