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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非诉行审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与杨万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杨万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非诉行审字第00463号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淮安市国土局)。法定代表人岳春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冰,淮安市国土局淮阴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增波,淮安市国土局淮阴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杨万清,汉。2015年4月3日,申请人淮安市国土局向被申请人作出淮国土资淮阴罚字(2015)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未经合法批准,于2012年5月占用棉花庄镇十里村四组660平方米土地建库房,建筑占地面积为6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60平方米,其中坑塘484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存量建设用地176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484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176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罚款114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10日内履行义务,因其仍未履行,淮安市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仅作出罚款的处罚,还责令被申请人拆除新建的建筑物,依法属于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行政处罚应当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法应当认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不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淮安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淮国土资淮阴罚字(2015)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包   文   斌审判员 孙亚峰审判员徐银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陆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