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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黎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英。委托代理人文东海,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辉,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二初字第03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交的案件登记表,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黎英的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英的起诉。上诉人黎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是错误的,本案完全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该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证据仅仅只是被上诉人自行制定并提供的一个表格,该表格仅仅只是被上诉人一方的片面之词,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有经济犯罪嫌疑,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除了提供自己制定的这一个表格,并未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明上诉人黎英涉嫌犯罪的证据提交给法庭。其次,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既不是法定的可以对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嫌疑进行认定的机构,更由于其特殊的身份,不可能对与其所属会员发生纠纷的对方当事人公正对待。该协会依据被上诉人要求在登记表上签署同意移交的意见无法认定上诉人有犯罪嫌疑。第三,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四大队在该表格上签署“同意受理”的意见,并盖有公章,该行为同样无法认定上诉人有犯罪的嫌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至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该“同意受理”的意见仅仅只是相当于一个报案回执,不代表公安机关已经对该案件作出了有犯罪嫌疑的判断,它只是对有人控告、举报事实的一种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在基于查清本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断。(二)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查实了我方提交的立案登记表,并非保险人自行制定,而是由国家机关出具并加盖其公章,就这个涉嫌保险诈骗案件登记表,我们已经向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就该登记表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性进行了公证,从该登记表的相关信息,可以了解到本次交通事故客观存在驾驶员掉包的情形,由保险人控告举报后,在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的协助下,已由长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受理,并且有领导签字。(三)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客观存在被保险人顶替事发时的驾驶员,所以我司向被保险人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并且把事实和理由写明在通知书,还有一审时,我方提交的针对黎英本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询问中,黎英自行陈述,其驾驶事故车辆从湘府路到杜甫江阁,然后再转至解放路的温莎KTV,再到西亚酒店,再到平和堂桥下的桥墩出险,该过程中,黎英自始至终持有一手机,号码为186××××1333,其陈述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从该手机的通讯位移,了解到该手机是直接从其住宿处直接到达事故现场。上诉人黎英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4)开民二初字第03846号裁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涉嫌保险欺诈登记表》是不真实和准确的,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涉嫌保险欺诈的情况不存在。针对上诉人黎英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了我方所提交的涉案保险案件欺诈的登记表的出具是合法的,是由保险行业协会和刑事侦查支队联合盖章,并且同意受理情况属实。对于其后说明的证据不足,暂不符合立案标准,该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属于保险行业的工作职责范围,刑事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标准应当由相关的执法机关出具意见,而不是由保险行业协会出具。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黎英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反保险欺诈办公室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具有一定可信度,能证明黎英涉嫌保险欺诈的材料因证据不足已被退回,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驳回黎英的起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反保险欺诈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湖南省涉嫌保险欺诈案件登记表》属于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的内部流转材料,长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四大队同意受理,后因证据不足暂不符合立案标准,材料已退回。该《情况说明》系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出具,具有一定可信度,能证实黎英涉嫌保险欺诈案件材料已被公安退回。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立案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本案属经济纠纷,人民法院应受理黎英的起诉,驳回黎英的起诉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黎英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二初字第0384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7、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