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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陈铁,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原告陈**与被告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文友、杨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晴旺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8年3月25日双方在浏阳市镇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双方生育男孩陈锦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比较犟,要求与原告离婚。2012年10月后被告离开家里。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锦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黎**未作答辩。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8年3月25日双方在浏阳市镇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双方生育男孩陈锦轩,现陈锦轩由原告抚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开始,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为此,双方曾经协商离婚未成。2012年6月后被告离开原告家里,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置办了沙发、空调、冰箱、电脑等共同财产,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以上共同财产,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2、庭审中原告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已经有3年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陈锦轩现由原告抚养,而目前被告下落不明,故陈锦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自愿放弃沙发、空调、冰箱、电脑等共同财产,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陈**与黎**离婚;二、婚生男孩陈锦轩由陈**抚养至独立生活,由陈**承担小孩抚养费;三、沙发、空调、冰箱、电脑等共同财产归黎**所有;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琳人民陪审员  易文友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