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武隆县通用机械厂与龙阳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隆县通用机械厂,龙阳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隆县通用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20880053-3。法定代表人:姜红,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阳辉,男,194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武隆县。上诉人武隆县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厂)与被上诉人龙阳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09民事判决。通用机械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龙阳辉系通用机械厂的退休职工。1987年3月5日,龙阳辉(���资方的一员)与通用机械厂(建房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为解决我厂职工住房紧缺问题,经厂部研究,拟利用厂上地基建一幢综合楼。考虑到我厂资金短缺,一时凑不足全部资金,特决定除由厂里筹集大部分资金外,由需要住房受益户提供部分资金。厂部保证,在大楼完工后,由厂上统一安排给集资人员一套住房。为日后有据可依,先将具体议定的事项列拾后,供双方遵守:一、每户提供贰仟元现金给厂里建房,该房产权属厂上,但保证该户职工享有长期的居住权。二、集资款分两次缴清,如不遵守则取消参与集资建房的资格,并不分住房。三、此款通用机械厂保证分两次还清。第一次在1990年6月底前还每户壹仟元,第二次在1992年底前还最后壹仟元。四、集资户所提供的资金,厂上保证从1988年5月26日起按月息6.6‰付给集资户,此间的房租费则由住户自付。���、集资户保证遵守厂上住房管理规定,不得有违。六、此协议一式三份,一份厂上存档,二份由集资户保管。”1987年3月10日和5月23日,龙阳辉共向通用机械厂交建房集资款2000元。1988年房屋建成后,通用机械厂将武隆县XX镇XX西路XX号2幢2单元2-2号住房一套分给龙阳辉,龙阳辉居住生活至今。通用机械厂未退还龙阳辉交纳的集资款,也未支付利息,同时龙阳辉也未向通用机械厂交纳房租费。2004年7月13日,重庆市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武房权证武字第182**号房产证,通用机械厂取得位于武隆县巷口镇复兴街的第一幢六层房屋(建筑面积1833.70平方米)所有权。另查明:2014年,武隆县实施城镇危旧房改造,龙阳辉居住房屋在拆迁范围内。通用机械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按照优惠政策,将职工住房按照600元/平方米出售给职工,再由职工与拆迁单位签订安��补偿协议。大会通过了三种方案:第一种是上世纪90年代正式发文件进行集资建房的职工,视为职工已购买40%产权,现需购买另外60%产权,即按照360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第二种是上世纪80年代交纳建房集资款的职工,比照第一种情况,也按照360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第三种是居住在厂房而未交纳建房集资款的职工,应当购买100%的产权,即按600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再查明:2014年7月3日,通用机械厂对住房出售名单进行了公示。龙阳辉以房屋面积(建筑面积83.60平方米,套内面积72.68平方米)与同时交纳建房集资款的其他职工的房屋面积不一致和单价过高为由,拒绝与通用机械厂签订购房协议。通用机械厂诉称:1987年3月,通用机械厂修建职工住房,与职工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龙阳辉交纳了2000元的集资款。1988年,房屋建成后,龙阳辉居住至今。2004年,通用机械厂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登记。2014年,因武隆县实施城镇危旧房改造,对通用机械厂所属房屋进行拆迁安置。通用机械厂决定将职工住房按照优惠政策出售给职工,由职工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但经通用机械厂多次催告,龙阳辉不愿按照通用机械厂提出条件购买,之后通用机械厂通知龙阳辉收回房屋,但龙阳辉拒不搬出。通用机械厂作为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物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龙阳辉搬出通用机械厂所有的房屋(XX镇XX西路XX号2幢2单元2-2)。龙阳辉辩称:龙阳辉居住的房屋系龙阳辉交纳建房集资款所得,房屋所有权归龙阳辉。龙阳辉已经在该房屋居住了27年,现因涉及拆迁,通用机械厂强行将该房屋出卖给龙阳辉,龙阳辉拒绝购买原因在于集资建房的分配不公平,请求依法驳回通用机械厂的诉讼请求,龙阳辉同意与拆迁单位达成拆迁协议。一审���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通用机械厂、龙阳辉讼争的集资房屋因涉及危旧房改造,因如何计算优惠条件而发生争议,属于如何适用房改政策发生纠纷,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通用机械厂可通过其他部��申请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武隆县通用机械厂的起诉。一审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通用机械厂已预交),予以退还。通用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通用机械厂依法出售住房,是对其民事权利处分,并非落实国家政策,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龙阳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是否��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龙阳辉系通用机械厂的退休职工,1987年3月5日,与通用机械厂签订《协议书》分得武隆县XX镇XX西路XX号2幢2单元2-2号住房一套。通用机械厂既未退还龙阳辉交纳的集资款,龙阳辉也未向通用机械厂交纳房租费。2014年,武隆县实施城镇危旧房改造,龙阳辉居住房屋在拆迁范围内。通用机械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按照优惠政策,将职工住房按照600元/平方米出售给职工,再由职工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房地产纠纷,即适用房改政策发生纠纷,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从而驳回武隆县通用机械厂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通用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勇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