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平,男,1985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200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5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禄贵,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禄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见朋友王某丙、王某乙(二人均已判刑)与被害人谢某某在蓬溪县赤城镇成龙街口发生口角并打架,王某甲上前帮助王某丙等人殴打谢某某,致谢某某受伤,经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张禄贵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认罪态度好,且本案被害人对于引发纠纷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3时许,王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王某丙(二人均已判刑)前往蓬溪县赤城镇成龙街找被告人王某甲,在蜀北中路梅二超市附近超过谢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时,谢某某怀疑王某丙等人辱骂了自己,跟随二人至成龙街口并下车质问二人,双方发生口角、打斗。在一旁烧烤摊上的被告人王某甲也上前帮王某丙等人殴打谢某某,致谢某某受伤倒地后三人离开现场。2013年10月13日,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某右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脑疝,左侧额叶挫裂伤并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遂宁市船山区天宫路一电玩城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谢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案件诉讼、侦破程序合法。(2)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谢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3)侦查机关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4)本院(2014)蓬溪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6)双流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唐某某、漆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员王某丙、王某乙的供述笔录,在供述中对于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描述基本一致。4、鉴定意见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刑事照片,即上述勘验检查及辨认时的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纠纷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吕文凤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奎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