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44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瑜、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朱某在其借用的本庄村民赵伟家老宅院内西南拐角处非法种植罂粟844棵。2015年4月24日被固镇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后铲除。针对上述指控固镇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户籍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非法种植罂粟,属于毒品原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朱某在其借用的本庄村民赵伟家老宅院内西南拐角处非法种植罂粟844棵。2015年4月24日被固镇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后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铲除记录,固镇县公安局仲兴派出所证据保全清单,固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5年铲除罂粟收缴回执单及固镇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情况说明,固镇县公安局仲兴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赵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规定,非法种植罂粟超过五百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吴志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