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1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海聪与庄裕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聪,庄裕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253-1号申请执行人李海聪。被执行人庄裕杰。申请执行人李海聪与被执行人庄裕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柴油款80400元及利息,支付受理费90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25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清 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判员江涛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乐 羽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