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浦江县福腾建筑玻璃有限公司与陈雪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福腾建筑玻璃有限公司,陈雪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660号原告:浦江县福腾建筑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必煌。委托代理人:何卫明。被告:陈雪琴。原告浦江县福腾建筑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雪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县福腾建筑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陈雪琴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镜片,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7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拖而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拖而不付系违约行为。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7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浦江县福腾建筑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16日签的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700的事实。被告陈雪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陈雪琴与原告存在玻璃镜片买卖关系。2014年9月16日,浦江县福腾建筑玻璃有限公司和陈雪琴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陈雪琴出具给原告浦江县福腾建筑玻璃有限公司结算单一张,结算单内容为:“结算单经结算,至今为止尚应支付浦江县福腾建筑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伍万陆仟柒佰元正还有壹万说不清共(66700元)。客户确认签字(盖章)陈雪琴2014年9月16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雪琴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雪琴尚欠原告浦江县福腾建筑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7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陈雪琴出具的结算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陈雪琴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福腾建筑玻璃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67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陈雪琴承担。被告陈雪琴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洪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薛儒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