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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正与刘龙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31号原告王正,智力残疾人。委托代理人夏多香。被告刘龙军。原告王正与被告刘龙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的委托代理人夏多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龙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申明任何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接原告和几个外地人到宁河县潘庄镇盖房工地干活,当天上午被告说原告干活慢,打原告4个耳光,踢原告几脚。后被告开车把原告等人带到西堤头附近,因为工钱结算,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砖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倒地昏迷不醒。经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潘庄派出所将原告送至天津市宁河县潘庄医院紧急救治,后又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3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宁河县潘庄医院门诊票据2张,合计金额658.63元,以证明原告在天津市宁河县潘庄医院治疗伤情的医疗费用总额是658.63元。2、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门诊票据9张,合计金额995.83元,以证明原告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治疗伤情的医疗费用总额是995.83元。3、天津市宁河县医院门诊票据1张,病例复印费3.5元;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票据4张,合计金额249.45元,以证明原告继续治疗伤情的医疗费用共计252.95元。4、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163元,以证明原告受伤去医院就医的交通费用。5、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病历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6、损伤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0元,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是经过国家专业机构鉴定,具有法律效力。7、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王正的头皮瘢痕、右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残疾人证一份,以证实原告王正系智力残疾人。被告刘龙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潘庄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并在庭审中,依法宣读了原告王正、原告的母亲夏多香、案外人王亚瑞、韩硕、吴利光、赵万松的询问笔录,案外人赵万松在笔录中称未看到双方打架经过。依法出示了原告王正、案外人王亚瑞、韩硕、吴利光、赵万松的辨认笔录、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依法宣读的原告王正、原告的母亲夏多香、案外人王亚瑞、韩硕、吴利光、赵万松的询问笔录及依法出示的原告王正、案外人王亚瑞、韩硕、吴利光、赵万松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及其母亲的询问笔录虽不排除表述中带有主观倾向性,但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制作,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因此,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案外人王亚瑞、韩硕、吴利光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被打伤的事实,本院亦作为证据使用。案外人王亚瑞、韩硕、吴利光、赵万松的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告刘龙军将原告打伤,后下落不明,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本院均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够证实原告王正头皮瘢痕、右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正在天津市宁河县潘庄医院、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用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本院结合就医情况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5时许,原告王正在北辰区西堤头的劳务市场等候零时工工作,被告刘龙军雇佣原告等人到宁河县潘庄镇齐心庄工地干零活,下午14时许,因原告干活慢,被告用手打原告一个耳光,用脚踢一下原告肚子,并用碎砖头砸原告。当天晚上20时许,被告开车带原告等人到大贾庄村公路附近,因为工钱结账问题,被告将原告拽下车,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潘庄派出所指定,原告当晚先到天津市宁河县潘庄医院门诊治疗,后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又经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脑外:1、脑外伤后反应,2、头皮裂伤。眼科诊断:眼部顿挫伤OU,右眼皮下淤血。”2014年9月15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正的头皮瘢痕、右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身为智力残疾人,被告雇佣原告干零时工,应本着善意扶助的心理对待原告,而被告却因原告干活慢及工钱结算问题对其拳打脚踢,甚至用碎砖头砸原告致原告受伤。基于以上情节,本院认定,被告刘龙军对原告的伤情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王正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907.41元。相关医疗费票据已提交本院。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30000元,因原告未住院,且无相关休假证明及需要护理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3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王正就诊、转院等确需支付交通费,综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交通状况及就医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以300元为宜。法医鉴定费200元。相关鉴定费票据已提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轻微未达严重程度,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2407.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医疗费1907.41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2407.41元。二、驳回原告王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已预收1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龙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依军审判员  王永胜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