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海林与赵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林,赵继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韩海林,农民。被告赵继文,农民。原告韩海林诉被告赵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挡付原告塑钢门窗款38,600元,利息1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三项、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钢门窗,总价为24.5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6日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6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还款5,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还款2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还款1万元。二、被告给付原告5件白条鸡抵了500元货款。三、原告主张按利率1分5厘计算欠款利息1.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利息约定,其主张自2014年2月4日以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称在对账之前已经还过1万元,并由其子赵加起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对该1万元是否还过,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赵加起系被告之子,与被告有明显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的主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难以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买卖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但至今尚未履行完毕,有违诚实信用,实属不该。对于被告给付原告5件白条鸡抵付500元货款一事,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再行主张,属重复要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继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海林塑钢门窗款人民币38,100元;二、驳回原告韩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5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