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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一,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吸毒,于2015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一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郑某一在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宁安路中建钢构旁一平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肖某、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当晚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屋内抓获被告人郑某一及肖某、陈某,从房屋桌子上的烟盒内查获被告人郑某一所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查获吸毒工具“麻果壶”2个,上述物品均被扣押。经检测,被告人郑某一及肖某、陈某的尿检结果均呈MAMP阳性。后经鉴定,上述查获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0.3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一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一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一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