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李某,住滕州市。被告:关某某,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4月22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生育一对子女。后被告不安于现状的生活,多次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自从第二个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才发生了变化,原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打骂被告。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某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4月2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4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被告于2005年1月4日生育一女孩;于2006年9月6日生育一男孩。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8月相识恋爱,并于2003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对子女,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互谅互让,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勤 微信公众号“”